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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2民初3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水信用社诉被告陈国祥、赵国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水信用社,陈国祥,赵国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3189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水信用社,住址建平县黑水镇本街。法定代表人綦效军,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健楠,男。被告陈国祥,男。被告赵国玉,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水信用社诉被告陈国祥、赵国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水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周健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祥、赵国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水信用社诉称:被告陈国祥于2012年7月31日在我社借贷款3万元。被告赵国玉为其担保。此款于2015年7月15日到期,我社多次催收该款,被告不予偿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国祥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并给付贷款相应利息;要求被告赵国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国祥、赵国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被告陈国祥、牟赵国玉与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水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陈国祥从原告处贷款3万元,该笔贷款利率为月息9‰,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0日止。2014年7月29日被告陈国祥办理了展期,赵国玉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15日。被告赵国玉是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15计收利息。被告陈国祥于2013年1月7日偿还利息1400元,2014年7月29日偿还利息5152元,2016年3月10日偿还利息5500元,剩余的利息及3万元本金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国祥与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水信用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陈国祥应将拖欠的贷款本金3万元及贷款相应利息偿还原告,被告赵国玉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祥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万及该笔贷款本金3万元的相应利息,但对被告陈国祥已偿还的利息应予扣除(利率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给付至借款确定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赵国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陈国祥、赵国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晓峰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郭乐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