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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2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黎维菊与汪桂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维菊,汪桂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2民初1112号原告:黎维菊,女,1987年1月14日出生,侗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贵州省独山。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祯荣,独山县麻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桂云,女,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声,荔波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黎维菊诉被告汪桂云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维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祯荣,被告汪桂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维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汪桂云赔偿原告误工费1191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650元,护理费2500元,医疗费4824.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合计73891.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4日18时30分,被告汪桂云邀约汪利双前往荔波县林海修理厂原告与男友居住的家里,以原告之前电话质问其与原告男友之间关系为由辱骂和毒打原告,原告为了自我防卫与被告发生肢体冲突,在这一过程中原告被打伤。后原告到荔波县中医院去治疗,医院诊断为脑震荡、颜面部多处皮肤抓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过医院25天的住院治疗,于2017年5月10日出院。出院时医生根据原告实际情况,医嘱静养一个月,加强营养。因原告面部被抓伤,留下了大量伤疤,给原告精神造成很大打击。2017年5月5日,因被告的违法行为,荔波县公安局对被告处以拘留五天的行政处罚。原告黎维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原告的工资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面部被抓伤的照片、荔波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汪桂云辩称:第一,事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电话骚扰被告在前,被告到原告处质问原告才引发的;第二,原告提出的赔偿标准太高,计算依据不明,请法庭依法核实;第三,原告伤情不存在残疾,故主张50000元精神损失没有依据。被告汪桂云对自己的辩解主张,提供了原告电话骚扰来电拦截记录、荔波县公安局对原、被告和刘兴龙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原告黎维菊因其男友的感情问题,多次电话指责被告汪桂云。2017年4月14日18时30分许,被告汪桂云邀约汪利双前往原告黎维菊住处,要求原告对电话骚扰自己的事情道歉,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汪桂云先动手打原告黎维菊,随后双方发生拉扯和肢体冲突。后原告到荔波县中医院去治疗,医院诊断为脑震荡、颜面部多处皮肤抓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过25天的住院治疗,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出院。出院时医嘱静养一个月,加强营养。2017年5月5日,因被告的违法行为,荔波县公安局对被告汪桂云处以拘留五天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原告黎维菊受伤前在建筑工地务工。原告治疗的医疗费为4824.5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汪桂云受原告黎维菊多次电话指责,双方发生矛盾,本应通过合法渠道调处化解,但被告无视法律,通过私力解决,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黎维菊多次电话指责被告汪桂云,致双方矛盾激化,也是引起事件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告对其产生的损失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黎维菊主张误工费11916.66元,因其提供的工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系孤证,故原告提供的月工资6500元的证明不能作为误工费的计算依据。但鉴于原告从事的是建筑业,可按贵州省2015年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7832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7205元(47832元/年÷365天×55天=7205元);营养费1650元(55天×30元=165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医疗费482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系其实际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黎维菊的伤情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但其颜面部多处皮肤抓伤确实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伤害,只是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0元过高,综合考虑原告所受伤害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以上原告黎维菊的各项损失共计21679.50元。根据前述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划分,被告汪桂云应赔偿原告黎维菊各项损失21679.50元的80%,即17343.6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黎维菊自行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桂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黎维菊各项损失共计17343.60元;二、驳回原告黎维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计269元,由原告黎维菊负担200元,被告汪桂云负担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曹本忠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