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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2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宫支行与江苏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丹阳市晶泰玻璃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宫支行,江苏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丹阳市晶泰玻璃有限公司,杨燕,王红生,邵红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2247号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宫支行,住所地丹阳市延陵镇行宫永昌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079922808D。负责人:眭富平,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国平,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娟,该行办事员。被告:江苏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延陵镇东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5602776229。法定代表人:王红生,公司经理。被告:丹阳市晶泰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埤城镇丁家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938181867。实际负责人:王正强,公司经理。被告:杨燕,女,汉族,1973年10月23日生,住丹阳市。被告:王红生,男,汉族,1971年5月20日生,住丹阳市。被告:邵红仙,女,汉族,1967年11月2日生,住丹阳市。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宫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行宫支行)与被告江苏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通机械公司)、丹阳市晶泰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泰玻璃公司)、杨燕、王红生、邵红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行宫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国平、胡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行宫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众通机械公司立即给付原告敞口垫款1000万元,截止2016年12月21日的欠息302万元,并按年利率18%给付2016年12月2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判令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在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内在最高额本金余额不超过1000万元的范围内向被告众通机械公司提供借款,由本案其余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0月29日,被告众通机械公司以50%保证金形式向原告申请开具2张票面金额各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日为2015年4月27日。嗣后,被告未按期偿还票据敞口垫款。各被告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在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内在最高额本金余额不超过1000万元的范围内向被告众通机械公司提供借款,由本案其余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及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至债务到期日后两年。2014年10月29日,被告众通机械公司以50%保证金形式向原告申请开具2张票面金额各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日为2015年4月27日。嗣后,被告未按期偿还票据敞口垫款本息,截止2016年12月21日的欠息为302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众通机械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汇票,尚有敞口垫款1000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理应清偿。原告要求被告众通机械公司给付截止2016年12月21日的欠息302万元,并依据《结算办法》的规定按年利率18%承担2016年12月2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合乎约定,且未超出法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除众通机械公司以外的其余被告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垫付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等,原告要求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本案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宫支行敞口垫款本金1000万元,截止2016年12月21日的欠息302万元,并按年利率18%承担2016年12月22日至债务清偿止的利息;二、被告丹阳市晶泰玻璃有限公司、杨燕、王红生、邵红仙对上述敞口垫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999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0520元,由被告江苏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丹阳市晶泰玻璃有限公司、杨燕、王红生、邵红仙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此款原告已垫付,各被告应将上述费用连同上述敞口垫款本息一并给付原告)。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张 忻人民陪审员  张富娣人民陪审员  陈天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袁 琳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