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执6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6432苏州道蒙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雍均精工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道蒙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苏州雍均精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6432号申请执行人苏州道蒙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屯村邱舍路428号。法定代表人石福明,总经理。被执行人苏州雍均精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通园路199号7号。法定代表人朱永军,总经理。原告苏州道蒙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雍均精工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509民初125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一、被告苏州雍均精工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苏州道蒙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费321934元,于2017年3月25日前支付80000元,于2017年4月25日前支付80000元,于2017年5月25日前支付80000元,尚余款81934元于2017年6月25日前履行完毕。二、若被告苏州雍均精工有限公司任何一期不按约付款,原告苏州道蒙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有权自被告苏州雍均精工有限公司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总额321934元的未履行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三、本案以调解一次性了结,今后当事人双方再无纠葛。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65元,诉讼保全费2120元,合计5185元,由原告苏州道蒙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20元,由被告苏州雍均精工有限公司负担3065元,并于2017年6月25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因被告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权利人苏州道蒙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85214元,申请执行费1178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苏州道蒙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销本案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509民初1256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韩长安代理审判员 吴龙章代理审判员 朱应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袁志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