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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31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郜殿清与涿鹿县大堡镇三道沟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殿清,涿鹿县大堡镇三道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1民初879号原告:郜殿清,男,1931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涿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喜,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涿鹿县大堡镇三道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涿鹿县大堡镇三道沟村。法定代表人:李日熙,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华,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郜殿清与被告涿鹿县大堡镇三道沟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申请保全,本院裁定保全被告在涿鹿县大堡镇财政所代管的资金4150元。本案当事人原、被告诉讼代理人冯明喜、李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郜殿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4150元,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增加支付从2017年4月24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为了搞水利建设于1989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约定利息按照1.5分计算。截止到2017年4月23日,被告欠原告本息4150元。涿鹿县大堡镇三道沟村村民委员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等人不能通过诉讼的方式,独自获得欠款。本院认为,涿鹿县大堡镇三道沟村村民委员会承认郜殿清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郜殿清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因水利建设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借款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元、支付利息3150元及从2017年4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涿鹿县大堡镇三道沟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郜殿清借款本金1000元,并支付从1989年10月17日至2017年4月23日的利息3150元及从2017年4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雪松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谢 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