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8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永胜与被告朱建军、吕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胜,朱建军,吕晓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28民初1123号申请人:刘永胜,男,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被申请人:朱建军,男,汉族,住佳县佳芦镇。被申请人:吕晓华,女,汉族,住佳县佳芦镇。本院受理申请人刘永胜与被申请人朱建军、吕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刘永胜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芙蓉东路89号中海国际社区御湖公馆房(预售证号:2012133×16164415,权证号:1125104005-29-11-1F202)。本院认为,申请人刘永胜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吕晓华名下的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芙蓉东路89号中海国际社区御湖公馆房(预售证号:2012133、房产证号:161644**,权证号:11幢-1F202),查封期限三年。二、被申请人负责保管其名下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申请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申请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被申请人在查封期间内不得处分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海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飞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