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7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1-16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昆区每威五金电料土产店、王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昆区每威五金电料土产店,王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7民初813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内蒙古弘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磊,内蒙古弘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区每威五金电料土产店,住所地:包头市昆区包钢疗养院西南海威小区五区4-101。主要负责人:王俊,个体业主。被告:王俊,男,198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昆区每威五金电料土产店业主,住址:包头市。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区每威五金电料土产店、王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区每威五金电料土产店、王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昆区每威五金电料土产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0.61元;2、判令被告昆区每威五金电料土产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滞纳金从欠款之日起(2016年12月27日)至还清之日止,以基数29990.61元,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王俊对被告昆区每威五金电料土产店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昆区每威五金电料土产店于2016年6月4日签订了合同编号:垫000150111/蒙包头00068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等一系列合同,同时,原告又与被告王俊签订了编号:垫000150111/蒙包头00068一份《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LS2)。被告昆区每威五金电料土产店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被告王俊对被告昆区每威五金电料土产店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在被告与“垫付宝”其他会员间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原告替被告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商户会员,被告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后被告在“垫付宝”其他会员处进行了消费,原告依约进行了款项垫付,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欠款29990.61元,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昆区每威五金电料土产店、王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列举如下证据:1、垫富宝(垫付卡)领用合约,证明原、被告签订合约,约定被告通过垫富宝系统进行消费时,垫付消费款项的事实;2、授权书,证明被告授权原告直接从被告绑定的银行卡扣划垫付款项的事实;3、《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证明被告王俊为被告昆区每威五金电料土产店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4、垫富宝后台管理系统的交易明细表,证明会员在商户处交易及垫富宝公司替会员垫付交易款的事实;5、垫富宝欠款明细,证明垫富宝会员欠款事实;6、垫富宝交易明细截图,证明垫富宝会员之间的交易记录,及垫富宝公司垫付情况;7、垫富宝会员基本信息截图,证明垫富宝会员基本信息、账单日及还款日、授信额度。会员借款额度为30000元,账单日为每月的19号,还款日为每月27号。截止2016年12月27日被告昆区每威五金电料土产店尚欠原告29990.61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昆区每威五金电料土产店签订的垫富宝领用合约及与被告王俊签订的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强制性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及承担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区每威五金电料土产店偿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9990.61元;二、被告昆区每威五金电料土产店给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迟延还款滞纳金从2016年12月2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以基数29990.61元,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王俊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迟延还款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84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昆区每威五金电料土产店、王俊负担。以上执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开始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枝瑞审 判 员 程德军人民陪审员 付润梅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郭宇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