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9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袁建民与美光半导体(上海)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建民,美光半导体(上海)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9937号原告:袁建民,男,198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现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美光半导体(上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KaiStrohbecke,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勃,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建民与被告美光半导体(上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建民、被告美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勃、王蕾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建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美光公司支付2008年7月14日至2016年12月31日延时加班1,344.08小时的加班工资153,231.70元及休息日加班139小时的加班工资29,340.23元。事实和理由:袁建民于2008年7月14日进入美光公司担任工程师,上班时间为9点至18点。美光公司规定员工加班至20点之后下班的,可以报销出租车费。袁建民在职期间存在加班,但美光公司未曾支付任何加班工资。袁建民在仲裁期间提交了报销单据等初步证据证明加班,但仲裁委员会未查明事实,其对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美光公司辩称,不同意袁建民的诉讼请求,美光公司认可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休息日加班工资金额,且已履行。美光公司不认可袁建民主张的金额,实际上袁建民没有过加班的事实,所以也不存在加班费。美光公司没有规定具体上下班时间,员工的上下班时间是灵活的,只要工作满8小时就可以了。无论员工是否加班,晚于20点下班的都可以报销出租车费,这是美光公司给员工的一项福利。因此,报销车费不代表存在加班,而加班是需要进行申请的。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14日,袁建民进入美光公司从事初级工程师工作,自2011年7月14日起从事工程师工作。双方签有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自2014年7月14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雇员的工作时间按公司安排及相关法律规定执行,具体的工作时间及相关的加班制度,详见员工手册;雇员因无法在正常的工作时间内完成工作需要加班的,按照员工手册规定的程序进行。袁建民入职起每月工资为6,000元,2010年6月起调整为8,500元,2011年3月起调整为10,000元,2011年5月起调整为11,500元,2011年9月调整为13,500元,2011年10月起调整为15,500元,2012年4月起调整为17,500元,2013年9月起调整为18,500元,2014年7月起调整为20,000元,2014年9月起调整为20,700元。美光公司每月月底通过中智上海外企服务公司中区服务中心代发袁建民当月自然月工资。2017年6月14日,美光公司书面通知袁建民解除劳动合同,袁建民实际工作至当日。2012年2月23日,袁建民签字确认于2012年2月7日收到员工手册及商业行为准则和道德规范。2016年5月20日,美光公司向袁建民出具改正行动通知书,要求袁建民严格遵守工作日的工作时间,上午9:00至中午12:00,下午1:00至下午6:00为工作时间,在工作时间应专心工作。美光公司为袁建民报销过2012年5月10日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的上班、下班出租车费。在已报销的车票中,工作日早上的车票记载的下车时间大多在8点之前,晚��的车票记载的上车时间均在21点之后。美光公司2008年1月1日版的员工手册福利计划部分规定,员工有资格报销交通费,如果:他/她在工作场所和业务会面场所之间往来或者员工加班或由于开会的需要,工作超过晚间8点或早于上午8点,且未配备公司车辆。考勤准则部分规定,期望所有员工按时间表报到工作,并在排定的时间及要求加班的时间内工作。考勤出现问题会扰乱工作时间表,增加其他员工的工作负担,而且会对公司造成成本增加及带来不便。美光公司2012年1月1日版的员工手册的福利计划部分规定,员工有资格报销交通费,如果:员工在工作场所和业务会面场所之间的交通往来或者员工由于开会的需要,工作晚于下午8点或早于上午8点,且未配备公司车辆。考勤准则部分规定,所有员工需按规定的工作时间表报到工作,并在排定的时间及要求加班的时间内工作。考勤出现问题会扰乱工作时间表,增加其他员工的工作负担,而且会对公司造成成本增加及带来不便。美光公司2008年版及2012年版的员工手册加班部分均规定,公司对非倒班员工实行每周5天工作制,每天工作时间为8小时,外加1小时午饭和休息时间。员工加班必须经直接主管和部门经理提前批准方可视为加班。批准后的加班申请单需交人力资源部以便存档。未经公司批准员工自行延长工作时间,不视为加班。美光公司另提供2009年5月版员工手册,该员工手册福利计划部分规定,员工有资格报销交通费,如果:员工在工作场所和业务会面场所之间往来或者员工加班或由于开会的需要,工作超过晚间8点或早于上午8点,且未配备公司车辆。考勤准则部分规定,所有员工需按规定的工作时间表报到工作,并在排定的时间及合理要求加班的时间内工作。考勤出现问题会扰乱工作时间表,增加其他员工的工作负担,而且会对公司造成成本增加及带来不便。袁建民表示该版员工手册其没有签收,也没有看到过。2017年1月19日,袁建民向徐汇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后于当日撤回调解,并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申诉请求。2017年3月1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定袁建民在2015年4月18日休息日加班6小时、2015年8月22日休息日加班0.5小时及2016年1月30日休息日加班9小时,并裁决由美光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袁建民2013年12月28日、2014年1月11日、2015年4月18日、2015年8月22日及2016年1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7,196.55元,对袁建民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袁建民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美光公司已支付袁建民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上述加��工资。袁建民申请证人唐某及朱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加班才能报销车费及车费报销流程与加班具体情况。证人唐某及朱某某均陈述美光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是9点至18点,领导要求加班,加班前需要发邮件。美光公司表示证人原是袁建民一个部门的同事,现已离职,与袁建民存在利害关系。证人的陈述部分属实,证人均陈述加班需要发送邮件申请,这与员工手册规定一致,发送加班申请邮件是认定加班的必要条件。袁建民表示其有发送加班邮件,因美光公司会定期清理工作邮箱的发件箱,故其无法取得之前的加班申请邮件。如果其没有发送加班邮件,美光公司是不会给其报销车费的。袁建民另提供美光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出具的调整工作岗位说明,证明美光公司在通知的附件中说其迟到,表明是存在迟到概念的。美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美光公司另提供加班申请单两份,证明员工加班需提出申请。袁建民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其所在部门从未有过纸质加班申请单。袁建民表示其主张的加班工资分成三段时间,一是2008年7月至2012年4月期间,加班车费的报销方式是在车票上写上名字,然后将车票投放到箱子内,因为其没有保留发票复印件,所以是根据后几年的加班情况估算该期间的加班时间。二是2012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通过报销系统进行报销,其按照车票上记载的时间取之前的整点或半点作为加班结束时间,加班起始时间为18点。三是2016年7月至12月期间,其每天早上提前半小时上班,加班时间以每天半小时计算。该期间因为其与美光公司已经有纠纷,担心美光公司不给报销车费,故没有打车,没有发票。虽然美光公司没有明确要求其提早半小时上班,但工作量增��。美光公司表示员工手册中提到的“工作时间表”就是指工作满8小时,没有具体的起止时间。员工晚于20点下班可报销车费没有书面规定,一直是这么操作,是一种惯例。在实行将车票投入箱子进行报销的时候,其没有给袁建民报销过车费。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签收单、工资明细、员工手册、签收单、电子邮件、车票、改正行动通知书、证人证言、调整工作岗位说明、加班申请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袁建民主张2008年7月至2012年4月期间加班,但美光公司否认给袁建民报销过该期间的车费,袁建民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其要求美光公司支付该期间的加班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袁建民主张其在2016年7月至12月期间每天提前半小时上班属加班,但其未举证证明该期间其存在天天提前半小时上班的情形,且其认可美光公司并未要求其提前上班,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前上班属于加班是得到美光公司确认的。因此,袁建民主张该期间的加班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袁建民主张的2012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加班工资,现有证据表明美光公司曾为袁建民报销过2012年5月10日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的上、下班出租车费。美光公司主张没有规定上下班时间,袁建民每天只要工作满8小时即可。袁建民则主张其上班时间为9点至18点,中午休息1小时。对此,美光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所有员工需按规定的工作时间表报到,并在排定的时间内工作,否则会增加其他员工的工作负担,对公司造成成本增加及带来不便。美光公司在2016年5月20日向袁建民出具的改正行动通知书中也明确要求袁建民严格遵守工作日的工作��间,即上午9:00至中午12:00及下午1:00至下午6:00。以上情况表明虽然员工手册未明确上下班具体时间,但实际上每个员工都有其具体的工作时间表,否则员工可以随意决定上班时间必然导致管理的混乱,也不符合常理及单位用工的实际。因此,本院采信袁建民的主张,确认其上下班时间为9点至18点,中午休息1小时。美光公司主张无论是否加班,员工晚于20点下班都可以报销出租车费,这是给员工的一项福利,没有书面规定。对此,美光公司2008年1月1日版及2009年5月版的员工手册均规定,员工加班或由于开会的需要,工作超过晚间8点或早于上午8点,且未配备公司车辆,可以报销交通费。虽然2012年1月1日版的员工手册删除了加班可以报销交通费的规定,但由于开会工作超过晚间8点及早于上午8点实际也是加班性质。且之前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表明加班可以报���车费也是有出处的。美光公司关于员工因个人原因而非工作原因晚于20点离开公司也可以报销车费的主张并不符合常理,也不切实际,其也没有举证证明该主张。因此,结合袁建民9点至18点的工作时间,本院认定美光公司为袁建民报销出租车费系认可袁建民加班。本院依据车票上的时间来确定袁建民的加班时间,具体原则为:报销的工作日下班车费依据车票上上车时间的前一个整点(未满半点时)或半点(等于或超过半点时)作为加班结束时间,加班起始时间为18点,再扣除1小时晚餐时间,计算加班时间。报销的工作日上班车费依据车票上下车时间的后一个整点(超过半点时)或半点(未满半点或等于半点时)作为加班起始时间,加班结束时间为9点,以此计算加班时间。报销的休息日上下班车费,若上班车票的下车时间至下班车票的上车时间横跨午餐或晚餐时间,则扣除每餐1小时吃饭时间,加班起始及结束时间同前面整点及半点的确定原则,确定加班起止时间后若早于中午12点到或晚于19点离开,则扣除用餐时间。另仲裁委员会裁决美光公司支付袁建民2013年12月28日、2014年1月11日、2015年4月18日、2015年8月22日及2016年1月30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美光公司对此服从,并已支付该部分加班工资,故本院核算时不再计算这几日的加班时间。经核算,除上述5天外,袁建民延时加班369.5小时,休息日加班81.5小时,根据袁建民每月的工资标准计算,美光公司需支付袁建民2012年5月10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60,340.51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6,793.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美光半导体(上海)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袁建民2012年5月10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60,340.51元及休息日加班工资16,793.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海燕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顾祎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