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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5民初7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杨阳、内蒙古兴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杨阳,内蒙古兴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一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05民初7710号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许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平,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小骞,内蒙古天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阳,1954年8月17日,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被告:内蒙古兴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喇嘛湾镇跃进四队。法定代表人:杨阳。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杨阳、内蒙古兴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杨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98535.63元,利息及罚息至本金清偿完毕止,现暂计至2016年9月12日欠利息1653155.22元(年利率按25.24%计算,浮动利率),罚息为132728.63元(罚息利率为年利率24%-本案现行年利率),共计3284419.48元;2、请求判令被告杨阳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内蒙古兴业视频有限责任公司抵押设备价款优先受偿;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杨阳于2011年5月9日签订编号为XM31111299《借款额合同》,借款金额为200万,期限为十二个月,自2011年5月9日至2012年5月9日,年利率25.24%(浮动利率),合同也约定了不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即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基于此合同,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兴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XM-DY-31111299《抵押合同》,被告内蒙古兴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用其公司的脱水蔬菜设备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清水河县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借款合同》已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杨阳仅向原告偿还本金501464.37元,利息232955.35元,剩余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经本院审查:2014年10月8日,内蒙古兴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受理其申请。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提交《债权申报书》,申报债权数额2993624.53元(暂计至2014年8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法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4)清破自第1-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上述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075元,退还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陆林代理审判员  陈寒冰人民陪审员  王凤祯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刘东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