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2民初3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安徽省太和县晶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史素英、赵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太和县晶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史素英,赵玉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3428号原告:安徽省太和县晶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和县。法定代表人:刘立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彩芳,该公司员工。被告:史素英,女,1963年7月7日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被告:赵玉伟,男,1983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原告安徽省太和县晶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宫贷款公司)诉被告史素英、赵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晶宫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彩芳、被告赵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晶宫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史素英、赵玉伟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56000元(计算至2017年6月19日,以后利息另计);2、依法判决晶宫贷款公司有权对拍卖、变卖史素英所提供的抵押物(不动产权证号为××号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0日,晶宫贷款公司与史素英、赵玉伟签订了合同编号分别为10、11的两份抵押贷款合同,史素英为借款人,赵玉伟为保证人。合同约定:史素英向晶宫贷款公司分别借款3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月利率30‰,此款直接支付至史素英账户;借款50万元用于偿还安徽晶宫港口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借款,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4月29日,月利率为10‰,此借款直接支付至安徽晶宫港口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账户;史素英以其位于太和县镜湖东路北侧的房地产权证为××号的房屋作为抵押,赵玉伟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史素英仅支付利息14000元(其中50万元贷款支付一个月利息5000元,30万元贷款支付一个月利息9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晶宫贷款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晶宫贷款公司诉至法院。赵玉伟辩称,借款是事实,史素英借款由我担保,要求调整借款利率。史素英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0日,晶宫贷款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史素英(以下简称乙方)、赵玉伟(以下简称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分别为10、11的抵押贷款合同,合同分别约定:史素英向晶宫贷款公司借款3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使用期限3个月,自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月息30‰,乙方指定甲方将贷款划入指定账户(户名:史素英,账号:62×××43,开户行:徽行太和支行);史素英向晶宫贷款公司借款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使用期限为3个月,自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4月29日,月息10‰,乙方指定甲方将贷款划入指定账户(户名:安徽晶宫港口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账号:20×××63,开户行:徽行太和支行);乙方自愿提供自己所拥有的位于太和县镜湖东路北侧,太国用(2009)第094号地使用权面积为278.1㎡(地号:212305015162);位于太和县镜湖东路北侧-房地权证太字第××号住宅(建筑面积204.21㎡,套内建筑面积190.15㎡)为该两笔借款设定抵押。赵玉伟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史素英仅支付利息14000元(其中50万元贷款支付一个月利息5000元,30万元贷款支付一个月利息9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晶宫贷款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晶宫贷款公司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史素英分别向晶宫贷款公司借款30万元和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抵押贷款合同、转款凭证、放款单为据,依法应予偿还;由于双方约定借款30万元的月息30‰(即年利率36%),超过了年利率24%(即月息20‰),因此,对于未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4%支付;由于双方约定借款50万元的月息10‰,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故史素英自2017年2月20日计算至2017年6月19日两笔共计应支付利息为44000元,故晶宫贷款公司要求史素英支付利息5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史素英将其位于太和县镜湖东路北侧,太国用(2009)第094号地使用权面积为278.1㎡(地号:212305015162);位于太和县镜湖东路北侧-房地权证太字第××号住宅(建筑面积204.21㎡,套内建筑面积190.15㎡)抵押给晶宫贷款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晶宫贷款公司有权对该房地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由于双方在两份抵押贷款合同中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担保人赵玉伟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晶宫贷款公司要求赵玉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史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晶宫贷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史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安徽省太和县晶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56000元(本金30万元的按月利率20‰计算,本金50万元的按月利率月息10‰计算,均自2017年2月20日计算至2017年6月19日,以后利息另计);二、安徽省太和县晶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史素英抵押的位于太和县镜湖东路北侧,太国用(2009)第094号地使用权面积为278.1㎡(地号:212305015162);位于太和县镜湖东路北侧-房地权证太字第××号住宅(建筑面积204.21㎡,套内建筑面积190.15㎡)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赵玉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驳回安徽省太和县晶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60元,减半收取6180元,由史素英、赵玉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夫兴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付永远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