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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丁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刑初25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于万慧,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守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于万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车主丁某的鲁Q×××××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库山镇响场村路段处,因观察不周、措施不力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行人李某相撞,致李某当场死亡。经交警莒县大队认定,被告人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委托车主丁某报警,自己在事故现场等候,到案后被告人丁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查明,民事部分已经本院判决,除由保险公司赔偿外,由车主丁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61020.89元,被告人丁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谅解书、赔款收据、莒县世峰矿业有限公司发货通知单、莒县库山镇库山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刘某的证言,本院(2017)鲁1122民初2912号民事判决书、莒县公安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丁某某委托他人电话报警后在事故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在庭审中能够认罪悔罪,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对其实行社区矫正。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态度好、已全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海燕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倪守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