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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6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郭庆敏、王翠连等与聂书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庆敏,王翠连,聂书本,聂远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6385号原告:郭庆敏,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王翠连,女,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系原告郭庆敏之妻。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永,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聂书本,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聂远远,男,199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系被告聂书本之子。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彦,永城市第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址:商丘市文化路与中州路交叉口白云国际商务楼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708643078。负责人:耿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效领,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郭庆敏、王翠连与被告聂远远、聂书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庆敏、王翠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永,被告聂远远、聂书本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怀彦,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邝效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庆敏、王翠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等共计216116.5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8日3时50分左右,被告聂远远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9㎎/100ml)驾驶登记在被告聂书本名下的豫N×××××号小型轿车,在由东向西行驶到永城市东城区欧亚路一高南门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郭庆敏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郭庆敏、王翠连和郭圣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聂远远负主要责任,原告郭庆敏负次要责任,原告王翠连和郭圣无责任。原告郭庆敏、王翠连受伤后分别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伤残,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肇事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保险。被告聂书本辩称,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聂远远借用答辩人的车辆时并未饮酒,且被告聂远远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被告聂远远辩称,二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责任划分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N×××××在答辩人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认定被告聂远远醉酒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免责情形,答辩人不承担赔偿损失。对于在交强险部分,永城市人民法院(2017)豫1481民初26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答辩人已垫付同一起事故郭圣受伤各项7129.46元,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扣除。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实际侵权人,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答辩人不予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16116.56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聂远远、聂书本在本次事故中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聂远远醉酒驾驶豫N×××××小型轿车,被告聂远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庆敏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翠连无责任;2、原告郭庆敏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郭庆敏的身份情况;3、原告郭庆敏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郭庆敏发生事故时系广告个体经营户,对其误工费用应当按照同行业的收入赔偿;4、永城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10张,其中原告郭庆敏的6张,门诊费用4827.3元,原告王翠连4张门诊费用,计款989.3元;5、原告郭庆敏、王翠连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郭庆敏支付医疗费17823.74元,住院60天,原告王翠连医疗费15988.79元,住院60天;6、原告郭庆敏、王翠连受伤后在永城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其中原告王翠连的38页,原告郭庆敏的40页,证明原告郭庆敏、王翠连住院治疗情况;7、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王翠连已构成九级伤残;8、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郭庆敏已构成十级伤残;9、鉴定票据一张,证明二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10、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翠连车辆损失为1180元;11、物损评估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庆敏、王翠连衣物损失为1058元;12、河南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票据二张,证明原告王翠连支付评估费200元;13、永城市东城区欧亚路停车场的发票十张,计款500元,证明原告王翠连支付停车费500元;14、2017年2月20日永城市交通警察大队给原告王翠连的讯问笔录一份,证明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王翠连手机丢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15、中国移动手机销售单一份,证明原告王翠连在事故中造成手机损毁,该手机价值2000元;16、(2017)豫1481民初26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同一受害人郭圣各项损失7129.46元;17、豫N×××××小型轿车的保险单一张,证明被告聂远远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剩余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8、原告郭庆敏、王翠连住院及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票据,共计6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投保单一份,证明投保人签名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已尽到相关告知义务。被告聂远远、聂书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郭庆敏、王翠连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聂远远、聂书本对二原告所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但对二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聂书本未尽到合理管理义务,因被告聂远远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且借用车辆时并未饮酒,被告聂书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第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该营业执照是2014年4月22日办理,但未进行年检,不能证明二原告从事广告行业,系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对第4份证据无异议。对第5、6份证据有异议,二原告系永城市农业管理局职工,其误工损失,应当提交该单位误工损失证明,从病历显示二原告存在挂床显现。对第7、8份证据有异议,评定伤残等级过高。对第9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0、11份证据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第12份证据,该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对第13份证据有异议。对第14份证据有异议,系原告的单方陈述,不能证明手机丢失。对第15份证据有异议,购买手机客户名称与原告王翠连没有关联性,且手机销售单没有相应票据,不应证明该手机系原告王翠连所有。对第16、17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8份证据,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支持。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对二原告所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辆驾驶人被告聂远远醉酒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若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有权追偿。在商业险限额内依法不予承担保险责任。对第2、3、4、5、6、7、8、10、11、14、15、16、17、18份证据同被告聂远远、聂书本的质证意见一致。对第9、12、13份证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综上所属,该交通事故驾驶人聂远远涉嫌醉酒驾驶,是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对此,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二原告所提供的第3份证据,虽然该证据真实,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第5、6份证据,该证据比较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7、8份证据,经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等级,比较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0、11份证据,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没有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2、13份证据,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4、15份证据,系单方陈述,与事故认定书相互矛盾,对该证据目的,本院不予支持。第18份证据,根据二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地点,本院酌情支持原告郭庆敏、王翠连交通费600元为宜。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2月18日3时50分左右,被告聂远远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9㎎/100ml)驾驶被告聂书本的豫N×××××号小型轿车,在由东向西行驶到永城市东城区欧亚路一高南门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郭庆敏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郭庆敏、王翠连和郭圣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聂远远负主要责任,原告郭庆敏负次要责任,原告王翠连和郭圣无责任。原告郭庆敏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2椎体骨折;2、右侧第1、2肋骨骨折;3、创伤性休克;4、脑震荡;5、齿突右侧间隙窄、齿突左侧点状高密度影待查;6、腔隙性脑梗塞;7、××;8、颈部椎前间隙积液或积血;9、电解质紊乱;10、胸3、5椎体骨质水肿待查;11、肌酸激酶增高待查;12、全部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59天,支付医疗费22650.54元,支付交通费300元。2017年6月15日,原告郭庆敏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郭庆敏人身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郭庆敏在住院期间1人护理,且收到被告聂远远垫付款15000元。原告王翠连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齿状突骨折;2、右额颞部皮下软组织肿胀;3、××;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多处软组织损伤;6、高胆固醇血症;7、电解质紊乱。住院59天,支付医疗费16978.09元,支付交通费300元。2017年6月15日,原告王翠连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翠连颈部功能活动受限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停车费500元。2017年4月9日原告王翠连所有的衣物,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1、女款信羽羽绒服(黑)480元;2、男款安踏运动裤(黑)99元;3、男款美特斯邦威羽绒服(橘)279元;4、男款DIJUEKE运动裤(灰)120元;5、手提包80元,合计1058元。支付评估费100元。2017年2月28日原告王翠连所有的金彭电动三轮车,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180元。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王翠连在住院期间1人护理,且收到被告聂远远垫付款15000元。被告聂远远借用被告聂书本的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额为5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时查明,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已赔偿同一事故受害人郭圣各项损失7129.4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聂远远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9㎎/100ml)驾驶借用被告聂书本的豫N×××××号小型轿车,在由东向西行驶到永城市东城区欧亚路一高南门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郭庆敏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郭庆敏、王翠连和郭圣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聂远远负主要责任,原告郭庆敏负次要责任,原告王翠连和郭圣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本次事故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按照责任划分,被告聂远远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郭庆敏应承担20%的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聂远远在其所承担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郭庆敏因本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22650.5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8654.76元(一般支持定残前一日,74.61元×116天),护理费2950元(50元×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720元(80×59天),营养费590元(10元×59天),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27232.92元×20年×10%),根据原告郭庆敏的伤残等级及责任划分,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为宜,合计99031.14元。原告王翠连因本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6978.09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停车费500元,评估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180元,物损费1058元,误工费8654.76元(一般支持定残前一日,74.61元×116天),护理费2950元(50元×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720元(80×59天),营养费590元(10元×59天),残疾赔偿金108931.68元(27232.92元×20年×20%),根据原告王翠连的伤残等级及责任划分,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为宜,合计154762.53元。以上二原告各项损失为共计253793.67元,由于肇事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已赔偿同一事故受害人郭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589.46元及伤残赔偿金限额内交通费、护理费合计540元,共计7129.46元,应从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郭庆敏医疗费3410.54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精神损害慰抚金4000元,合计61876.38元及原告王翠连残疾赔偿金4299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财物损失费2000元,合计52994.16元。被告聂远远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虽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但是是醉酒驾驶,根据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条款规定,饮酒、吸食或者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属于免责赔偿,二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庆敏剩余的医疗费192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8654.76元、护理费2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20元、营养费590元,合计37154.76元,按照责任比例,应由被告聂远远赔偿29723.81元(37154.76元×80%),由于原告郭庆敏已收到被告聂远远15000元,应从中扣除,剩余的14723.81元由被告聂远远赔偿。原告王翠连的医疗费16978.09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停车费500元、评估费200元、财物损费265元、误工费8654.76元、护理费2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20元、营养费590元、残疾赔偿金65937.52元,合计101795.37元,按照责任比例,应由被告聂远远赔偿81436.3元(101795.37元×80%),由于原告王翠连已收到被告聂远远15000元,应从中扣除,剩余的66436.3元由被告聂远远赔偿。原告王翠连剩余的20%损失,应由原告郭庆敏赔偿,由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王翠连未向本院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被告聂书本将自己的机动车出借给被告聂远远使用,并没有过错,原告郭庆敏、王翠连要求被告聂书本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豫N×××××号小型轿车所投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庆敏医疗费3410.54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精神损害慰抚金4000元,合计61876.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豫N×××××号小型轿车所投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翠连残疾赔偿金4299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财物损失费2000元,合计52994.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聂远远赔偿原告郭庆敏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4723.81元(不含已垫付的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聂远远赔偿原告王翠连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停车费、评估费、财物损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合计66436.3元(不含已垫付的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郭庆敏、王翠连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2270元,由被告聂远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怀民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曹如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