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5民初2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刘勇与周婉琴李明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王满英,李明艳,周婉琴,邱建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5民初2525号原告刘勇,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系重庆市蜀达饲料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重庆市梁平区。委托代理人张宜炜,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满英,男,汉族,生于1976年4月3日,住贵州省金沙县。被告李明艳,女,汉族,生于1979年3月12日,住贵州省金沙县。被告周婉琴,女,汉族,生于1964年4月25日,住贵州省遵义县。被告邱建权,男,汉族,生于1974年4月4日,住重庆市梁平区。原告刘勇诉被告王满英、李明艳、周婉琴、邱建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勇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易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智平、吴啟斌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罗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宜炜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勇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王满英、李明艳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用于购买重庆市蜀达饲料有限公司的饲料。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1日前,借款人按照年利率12.5%支付资金占用费(从借款之日起算)。逾期还款,资金利息改为年利率20%,并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以及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费用,担保人周婉琴、邱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收款费用)。如发生纠纷在梁平县人民法院进行。被告王满英、李明艳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周婉琴、邱建权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因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满英、李明艳偿还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26219.30元(按年利率12.5%计算至2017年4月13日止),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2.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违约金20000元,律师费4000元;2、被告周婉琴、邱建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满英、李明艳、周婉琴、邱建权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和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王满英、李明艳、周婉琴、邱建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出借人刘勇现金100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人由出借人直接支付到重庆市蜀达饲料有限公司账上用于购买蜀达饲料,如借款人没有收到相应金额的饲料,应在借款后30天内向出借人提出书面异议(收件地址为:重庆市梁平县,蜀达饲料有限公司),逾期没有书面异议表示借款人已收妥全部金额的饲料。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1日前(如借款人不再购买蜀达公司饲料,则从未购买之日起1个月内还款,如借款人在借款期内购买了其他饲料产品,则从购买其他饲料产品之日起10天内还款)。借款人按照年利率12.5%向出借人支付资金利息,利息每12个月支付一次(借款期低于12个月则随同本金支付)。如果借款人违约(借款人逾期还款、不按约定付息、在借款期内购买其他厂家饲料等行为,均为违约),则资金利率改为年利率20%,借款人同时承担违约金(本项借款事宜违约金定为借款金额的20%)。保证人(见本借条保证人签名)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极其其他收款费用,保证期至借款人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为止。如发生纠纷需要诉讼在梁平县人民法院进行。借款人签名:李明艳、王满英保证人签名:周婉琴、邱建权。”原告提供的客户借款申请表系被告邱建权签字确认,主要载明被告王满英因生产需要,拟借款10万元,申请人邱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还载明被告王满英职业养鱼,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均是使用蜀达饲料作为饲养品种,还载明其他事项。原告提交的借款及利息清单,载明:2014年4月17日,借款金额31522.00元,还款时间2017年4月10日,按照年利率12.5%计算为应付利息11755.98元;2014年5月4日,借款金额36200.00元,还款时间2017年4月10日,按照年利率12.5%计算为应付利息13289.86元;2014年6月26日,借款金额13365.00元,还款时间2017年4月10日,按照年利率12.5%计算为应付利息4664.02元;2014年7月10日,借款金额18913.00元,还款时间2017年4月10日,按照年利率12.5%计算为应付利息6509.44元;以上借款本金合计为10万元,利息为36219.30元。因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3月8日支付借款利息1万元,因此截止到2017年4月10日的利息为26219.30元。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与张宜炜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因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满英、李明艳偿还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26219.30元(按年利率12.5%计算至2017年4月13日止),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2.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违约金20000元,律师费4000元;2、被告周婉琴、邱建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身份证信息、客户申请表、借款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举示借条载明:2014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李明艳、王满英提供借款10万元,并由原告直接直接支付到案外人重庆市蜀达饲料有限公司。然而原告又向本庭提交的借款及利息清单载明:2014年4月17日,借款金额31522.00元;2014年5月4日,借款金额36200.00元;2014年6月26日,借款金额13365.00元;2014年7月10日,借款金额18913.00元,以上四笔的借款金额累计为10万元,即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的来源,上述借款日期即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期。但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原告刘勇已实际将借款支付给案外人重庆市蜀达饲料有限公司。且被告是否收到饲料,现证据也无法进行确定。民间借贷纠纷的上级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的本质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而接收借款的可以是借款人,也可以是借款人委托的收款人。本案中即使被告同意原告将借款直接支付到重庆市蜀达饲料有限公司,但原告提供的借款利息清单与该借条相互冲突。原告对借贷发生的交付方式、借贷双方的关系等相关事实的陈述有悖常理,借款事实的真实性难以确定,即使双方在借条里对借款达成意思自治的合意,但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实践合同的生效要件没有完成,该合同并未生效,也就不能有法律约束力。因借款合同未生效,所以保证合同亦未生效。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诉讼主张的证据不足,应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4.00元,由原告刘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交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易山人民陪审员 孙智平人民陪审员 吴啟斌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罗 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