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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81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崔宏君与东兴市家顺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陈国善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宏君,东兴市家顺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陈国善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81民初909号原告:崔宏君,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被告:东兴市家顺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兴市大坪路120号(新世界国际旅游商贸城)7-120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刘丽芳。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承乐,男,198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防城港市,系刘丽芳丈夫。被告:陈国善,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东兴市。原告崔宏君诉被告东兴市家顺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顺公司”)、陈国善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宏君,被告陈国善及被告家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承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宏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家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买家确认书;2.被告家顺公司返还5000元购房保证金。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0日,原告崔宏君向被告家顺公司咨询买房事宜,同日,被告家顺公司客户经理陈国善带原告去看房源,因房屋产权证在所有人钟义泰手中,双方未达成买卖合同。为表明原告诚意,原告与被告家顺公司签订了“买家确认书”,并支付5000元购房保证金。因被告家顺公司钟姓主管劝说,原告未在确认书处备注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原告想购买完整产权的房屋,且产权年限70年。同年6月25日,案外人钟义泰称案涉房屋已设定抵押,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20万元购房款用于解押,与被告家顺公司所称分期支付购房款存在差异。被告家顺公司未尽如实告知案涉房屋土地使用权期限为50年,且已设定抵押事实的义务,并对原告作出虚假承诺。被告家顺公司及陈国善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双方是经过反复看房、谈价后,买方崔宏君才决定并自愿签署“买家确认书”的,同时支付了5000元作为购房保证金,崔宏君也清楚支付该保证金后如未履行合约是不需返还此保证金,并签字按指纹认可。现可能是原告因家里人不同意而不想买,因此原告就以卖方产权抵押和产权年限长短为由要求退回保证金。关于房产抵押问题,是原告本人和卖方协商清楚明确状态下确定并同意按所述方式支付后被告当买卖双方才转保证金给卖方的。原告崔宏君同时和卖方钟义泰约定7月3日再签房屋买卖合同,但其从老家回来后就反悔了。关于产权年限问题,是原告崔宏君本人看过卖方房产复印件后并清楚年限问题的,买方所述是强词夺理。答辩人认为在买卖合同中,买方反悔保证金不退,卖方反悔则双倍返还保证金。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崔宏君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卖家确认书能证明房主钟义泰委托家顺公司出售其位于东兴市××××别墅区B片(安得花园)A2A202房产,予以采信;房产证能证明钟义泰是房子的产权人,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0日,原告崔宏君与被告家顺公司签订《买家确认书》,约定:崔宏君(买方)同意购买位于东兴市××房产,房屋总价236000元,并支付5000元给家顺公司作为购房保证金。买方在签署此合约同时叁拾天内签署房屋买卖双方合同。在支付保证金后如买方不履行本合约则无需返还保证金,直接转为经纪方信息服务费。确认书签订后,原告当场支付被告5000元保证金。2017年6月25日,原告、被告和卖家钟义泰在被告处商谈,原告在了解房产抵押情况下,还同意在和被告所确认的房屋总价基础上多加1000元给卖家即237000元,并约定7月3日来签正式合同。原告确认买房后,被告和卖家钟义泰签订卖家确认书,约定:钟义泰同意出售位于东兴市××××别墅区B片(安得花园)A2A202房产,并收取被告转交2000元作为购房定金,房屋成交价格为237000元。卖家确认书签订后,被告当场支付2000元购房定金给卖家钟义泰。后原告以被告存在欺诈为由,表示不再购买案涉房屋,并要求被告退回保证金,被告拒绝,遂造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崔宏君与被告家顺公司签订的《买家确认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系违约方。原告主张被告家顺公司承诺为其介绍的房源产权是70年,但涉案房屋产权是50年且存在抵押情况,是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崔宏君请求撤销被告家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买家确认书,要求被告家顺公司返还购房保证金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国善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国善行使的是其职权范围内的行为,不属于个人行为,其行为代表公司,因此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宏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崔宏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市分行;账号:20×××13)。审判员  张畹婕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莫永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