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02执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乔永仁与艾发董买卖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乔永仁,艾发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502执477号申请执行人乔永仁,男,1952年10月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艾发董(曾用名:艾发东),男,1976年6月25日生,汉族。关于申请执行人乔永仁与被执行人艾发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5)隆民初字第03006号民事判决书,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月19日作出的(2015)保中民二终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乔永仁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执行人艾发董返还乔永仁人民币175万元及利息,同时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3月1日依法立案执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2月7日作出的(2016)云民审944号民事裁定书(一)、指令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经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4月13日作出的(2017)云05民再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艾发董于2017年4月13日向乔永仁一次性支付房地产转让价款和利息共计3638500元。本院依法恢复执行申请人乔永仁与被执行人艾发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执行,被执行人艾发董于2017年4月14日履行了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5民再3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确定的全部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5民再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宇审判员 连 波审判员 王黎东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定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