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5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单守俊诉被告沈阳世润重工有限公司、沈阳化工建设工程总公司、王洪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守俊,沈阳世润重工有限公司,沈阳化工建设工程总公司,王洪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1137号原告单守俊,男,197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昌图县。委托代理人刘洋,系辽宁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世润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区杨士岗镇泵阀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周秀云,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明,系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化工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张利军,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春,男,汉族,1956年2月11日生人,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系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杜建伟,男,汉族,1954年4月28日生人,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系该单位职工。被告王洪生,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原告单守俊诉被告沈阳世润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润公司)、沈阳化工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化建公司)、王洪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于2017年5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崔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守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世润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明、被告化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春和杜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世润公司与被告化建公司是建设工程承包关系。被告王洪生系被告化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原告与被告王洪生于2014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委托书。双方约定为:“由被告化建公司将其承包的被告世润公司检测中心大楼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按照协议支付工程款”。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保质保量的履行了上述协议,该工程已经竣工,现被告世润公司已正常使用该楼。上述工程总造价款为2276850元,其中对质保金的约定为总造价款的5%,合计人民币为113842.5元,在总造价款抵扣。而被告沈阳世润重工有限公司仅支付原告175万元,剩余413007.5元未支付。后2015年6月3日被告世润公司(经办人王洪生)与原告对上述工程另签订变更工程合同,增加工程量的造价款为166767元。被告世润就增加的工程量给付了15万元,剩余16767元未支付。现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共计429774.5元,另支付利息473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世润公司辩称,本案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虽然按照相关法律,原告可以向发包方要求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但是按照最高院的会议精神,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行为,原告需要举证证明。比如,我公司存在破产的可能性及其他危机情况,而本案中我公司现并非属于此种情形,故我方认为原告不能作为合同的相对主体向我方提起诉讼。我方认为原告起诉中的事实部分有部分并不属实,实际情况是原告不仅拖延施工,且质量问题严重,致使我公司尚不能对该工程验收备案。我方与第二被告化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质保金为工程总造价的15%。另外,因原告并没有实际施工完毕,我方又委托第三方继续施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6万元。我公司还为原告垫付了质量工程抵押押金34000余元。综上,我方认为并不欠化建公司工程款,故原告也无权向我方主张工程款。我方多次要求原告进行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但是原告拒绝到场维修,导致2016年11月3日质检部门验收时因为工程质量问题没有进行正式验收,到目前为止也没有验收合格。原告交给我方工程时间为2016.11.3,即竣工时间。被告化建公司辩称,我公司向世润公司开具了两张发票,第一张是100万元,第二张是70万元,先后两笔共计170万元。我公司不清楚原告诉请的问题,因为我公司项目经理王洪生与原告有委托协议,完全委托由原告对工程各项内容进行施工。其中,包括本案争议的工程款的催收工作,现阶段工程款的催收工作我公司也不清楚。王洪生的委托事项是委托原告做全部的工程事项,因此委托之后该工程与我公司无关。鉴于原告已将工程款实际收到了,履行了委托协议,因此剩余的款项也是应该由原告自行催要,与我公司无关。工程委托给原告之后,工程的施工组织、工程的决算、工程款的催要、支取等全部由原告自己进行的,我方没有得到一分钱,我们只是出具了170万元的发票。被告王洪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被告世润公司与被告化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沈阳机加泵阀公共技术服务中心;开工时间为2014年9月29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工程合同价款为2276850元。同日,被告世润公司与被告化建公司签订了就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质保金为15%。2014年10月18日,被告王洪生(系被告化建公司职工)与原告订立工程施工委托书,将上述工程全部委托给原告施工,原告全权代理被告化建公司一切业务。2015年6月3日,被告世润公司与原告订立了《变更工程合同》。双方约定变更项目为地沟工程、五楼楼梯间和消防间土建工程、基础增深工程、墙板增减工程,工程总价为166767元,质保金为5%。对以上委托行为,被告化建公司认可。截至诉前,被告世润公司共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90万元。涉案工程在诉前竣工并验收合格,且已交付被告世润公司使用。另查明,2015年12月28日,被告世润公司与原告约定,应由案外人三一重工公司施工工程(非本案涉及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该工程原告未施工,工程款3200元由被告世润公司在质保金中扣除。原告在2015年施工过程中两次被被告世润公司罚款共计700元。2016年7月19日,原告为交质量保修抵押金向被告世润公司借款34152.75元,该款项于2016年8月2日交给沈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辽中分站。原告施工过程中欠被告世润公司电费11158.5元。再查明,被告世润公司就涉案工程延期交付损失向原告及被告化建公司主张违约赔偿责任,以及主张原告赔偿涉案工程刷大白、涂料和乳胶漆工程价款6万元的诉请,已通过本院另案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变更工程合同,被告世润公司提供的交质量保修抵押金协议、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收款凭证、建筑施工队使用世润重工电费(确认单)、电量核算表、责令整改单、敬告、声明等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化建公司虽均称二者之间为工程施工委托关系,但基于被告化建公司在与被告世润公司签订合同后并未参与施工,而是直接将工程交由原告组织施工的事实,二者之间应属非法转包关系,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被告化建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因此应为无效合同。考虑到涉案工程已竣工且由被告世润公司使用的事实,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应按被告世润公司与被告化建公司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计算。三、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2276850元工程总价的质保金为15%,变更工程合同中约定166767元工程总价的质保金为5%(8338.35元),而被告世润公司已给付工程款190万元,剩余的193751.15元扣除原告欠被告世润公司电费11158.5元、向被告世润公司借款34152.75元以及罚款共计700元,故被告世润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为147739.9元。因被告化建公司在本案中属非法转包,因此依法应对上述欠付工程价款承担给付义务。四、关于利息的一节。因原告与被告世润公司提供的同一份证据,即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所填写的竣工时间不一致(原告证据显示为2015年7月1日;被告世润公司证据显示为2016年9月26日)。本院依法调取的《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注明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世润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竣工时间及交付使用时间为2016年11月3日。基于此原因,应将2016年11月3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五、因被告世润公司就涉案工程延期交付损失向原告及被告化建公司主张违约赔偿责任,以及主张原告赔偿涉案工程刷大白、涂料和乳胶漆工程价款6万元的诉请,已通过本院另案起诉,故对其以此主张抵减工程款的辩解,本案不予采纳。六、关于被告世润公司所谓工程款3200元应在质保金中扣除的问题,应由涉案双方在质保金到期返还时另行处理。七、因被告王洪生为被告化建公司职工,其委托原告施工是由被告化建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其本人并非合同主体,因此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给付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化工建设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单守俊工程价款147739.9元;二、被告沈阳化工建设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单守俊工程价款147739.9元的利息(自2016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沈阳世润重工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147739.9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范围内对原告单守俊承担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28元,由被告沈阳世润重工有限公司、沈阳化工建设工程总公司承担145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杨倩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