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行终7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曹桂丽、漯河市召陵区城建监察大队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桂丽,漯河市召陵区城建监察大队,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漯河市召陵区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1行终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桂丽,男,汉族,1963年10月8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召陵区城建监察大队,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富兴路。法定代表人齐平均,该单位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邢兰亭,该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汾河路1号。法定代表人曹江涛,区长。委托代理人郭崇敬,召陵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卢延祥,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召陵区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富兴路。法定代表人赵雪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耀伟,该局法制室主任。上诉人曹桂丽因与上诉人漯河市召陵区城建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召陵区城建监察大队)、上诉人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召陵区政府)、被上诉人漯河市召陵区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召陵区城建局)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行政行为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7)豫1102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桂丽、上诉人召陵区城建监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邢兰亭、上诉人召陵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崇敬、卢延祥、被上诉人召陵区城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杨耀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曹桂丽于2002年、2003年先后取得《宅基地规划许可证》、《个人住宅建设规划许可证(副本)》,经批准使用翟庄乡范庄村宅基地一处,并在该处土地上建造了住宅。2010年范庄村开始实施城中村改造。2012年9月28日,经范庄村民委员会申请,被告召陵区政府作出召政[2012]19号处理决定,同意收回曹桂丽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同年10月22日,被告召陵区城建监察大队以召陵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名义向原告曹桂丽作出(2012)召建限拆字第121009号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以曹桂丽所建房屋已丧失合法依据,且严重影响城市市容市貌和城中村改造进度为由,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限曹桂丽于2012年10月25日前拆除,并于同年11月22日对曹桂丽的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曹桂丽不服该通知,于2013年1月6日向被告召陵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召陵区政府于同年12月30日作出召政复决字〔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通知,并于2014年1月7日向曹桂丽送达该复议决定书。曹桂丽不服,于同年1月13日向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邮寄了起诉材料,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认可收到了曹桂丽的起诉材料。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4月2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漯河市2010年度第八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政土[2011]297号),同意征收的土地范围包括了范庄村原告曹桂丽房屋所占土地。原审法院再查明,被告召陵区城建监察大队由被告召陵区政府批准设立,系事业单位法人,具有城建监察职能,隶属于被告召陵区城建局管理;召陵区城建局庭审称,民房违建查处属于监察大队,大型工地建筑属城建局,城建局不具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职责。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曹桂丽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曹桂丽因不服本案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后,应当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曹桂丽于2014年1月7日收到复议决定书,于同年1月13日向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邮寄起诉材料,召陵区人民法院亦认可收到原告起诉材料,故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二)关于被诉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首先关于被告召陵区城建监察大队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中认定的违法建设,原告曹桂丽建房取得了《宅基地规划许可证》及《个人住宅建设规划许可证》,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使用宅基地建设住宅,城建监察大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建房属违法建设,其提供的《漯河市东部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图》、原告房屋照片亦不能反映违法建设事实;其次关于影响市容,召陵区城建监察大队认为原告房屋不符合城市规划,严重影响城市市容市貌,但其提供的规划图未附相关批文,不具有证明力,亦没有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认定作为依据,不符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故其对原告房屋严重影响城市市容市貌的认定缺乏主要证据。综上,其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三)关于被告召陵区城建监察大队的执法程序。第一,被告召陵区城建监察大队在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的行政程序中,没有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第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前,向原告告知查处的事实、理由及拟作出的决定,以及陈述和申辩等权利,故违反正当程序,属程序违法。(四)关于行政复议决定。就行政复议程序,原告对复议期间的中止程序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召陵区政府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中止及恢复复议案件的审理,并通知当事人,程序并无明显违法之处。就复议决定实体方面,召陵区政府关于集体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事实举证,与影响市容的违法性认定不具有关联性;且诉讼中被告召陵区城建监察大队并未将其作为被诉通知行为合法性的依据。关于涉案土地经省政府批复征收的事实证据及证明目的,与本案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无关联性。因原行政行为的实体和程序方面存在前述违法情形,召陵区政府作出的予以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有误,故该复议决定应一并予以撤销。被告召陵区城建局并非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的主体;原告将其列为本案被告之一不适格,故原告针对召陵区城建局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当裁定予以驳回。综上,被告召陵区城建监察大队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但鉴于召陵区城建监察大队已对被诉通知中所确定的原告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被诉通知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确认违法;被告召陵区政府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源汇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驳回原告曹桂丽对被告召陵区城建局的起诉;2.确认被告召陵区城建监察大队以漯河市召陵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名义作出的(2012)召建限拆字第121009号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违法;3.撤销被告召陵区政府作出的召政复决字〔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上诉人曹桂丽上诉称:1.(2016)豫11行终114号行政裁定明确其应当以召陵区城建监察大队和召陵区城建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原判驳回其对召陵区城建局的起诉不当;2.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召陵区城建监察大队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召陵区城建监察大队上诉称:1.曹桂丽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已于2012年被召陵区政府决定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曹桂丽为建房所取得的《宅基地规划许可证》及《个人住宅建设规划许可证》已经失去法定效力,曹桂丽所建房屋已失去合法存在的依据;2.召陵区城建监察大队在一审所提供的《漯河市东部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图》足以证明曹桂丽的房屋不符合新的规划要求,房屋照片足以证明曹桂丽的房屋不符合市容标准;3.召陵区城建局下设城建监察大队与城乡规划管理股,一审判决认定城建监察大队未会同规划主管部门事实不清,监察大队具有市容管理和规划管理双重身份;4.其下发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前已将查处的事实、理由和责令内容明确通知了相对人,在之前的调查过程中多次听取了相对人的陈述申辩,程序不存在违法之处;5.曹桂丽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上诉人召陵区政府上诉称:1.曹桂丽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2.召陵区城建监察大队对曹桂丽送达《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之前,曹桂丽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已经被省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曹桂丽不再享有物权;3.召陵区城建监察大队的行为不影响曹桂丽补偿安置请求权等实体权利;4.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曹桂丽的起诉或诉讼请求,维持其复议决定。被上诉人召陵区城建局答辩称,召陵区城建局并非本案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原审法院驳回曹桂丽对召陵区城建局起诉的判决应予维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召陵区城建局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涉案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系上诉人召陵区城建监察大队以召陵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名义作出,曹桂丽曾以召陵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召陵区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6)豫11行终114号行政裁定明确召陵区城管综合执法大队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其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召陵区城建监察大队承担,城建监察大队隶属于召陵区城建局,曹桂丽应当以召陵区城建监察大队和召陵区城建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审理查明召陵区城建监察大队具有城建监察职能,系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事业单位法人,应当对其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行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其虽隶属于召陵区城建局,但作出被诉限期拆除通知行为的主体并不是召陵区城建局,故召陵区城建局不是本案行政行为的主体,曹桂丽针对召陵区城建局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审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二)关于原告曹桂丽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上诉人曹桂丽因不服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后,应当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曹桂丽于2014年1月7日收到复议决定书,于同年1月13日向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邮寄起诉材料,召陵区人民法院亦认可收到曹桂丽起诉材料,原判认定曹桂丽的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三)关于被诉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上诉人曹桂丽所持有的《宅基地规划许可证》及《个人住宅建设规划许可证》证明了其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使用宅基地建设住宅,被上诉人城建监察大队提供的《漯河市东部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图》、原告房屋照片均不能反映违法建设事实;城建监察大队认定曹桂丽房屋不符合城市规划,严重影响城市市容市貌,没有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认定作为依据,亦没有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拆除;城建监察大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作出限期拆除通知行为之前履行了告知程序;故召陵区城建监察大队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原判确认召陵区城建监察大队以漯河市召陵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名义作出的(2012)召建限拆字第121009号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违法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四)上诉人召陵区政府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中止及恢复复议案件的审理,并通知当事人,程序并无明显违法之处,召陵区政府举证证明涉案土地经省政府批复征收的事实,与本案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并无关联性,因原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的行政行为在实体和程序方面存在前述违法情形,召陵区政府作出的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召政复决字〔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有误,原判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曹桂丽、召陵区城建监察大队、召陵区政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50元,由上诉人曹桂丽、召陵区城建监察大队、召陵区政府分别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胜利审判员 穆莹莹审判员 邢 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任伟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