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4民初6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罗康忆、黄敏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罗康忆,黄敏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粤0304民初6711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深圳市。 负责人岳鹰。 委托代理人张彬,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康忆,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被告黄敏娇,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上列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被告罗康忆、黄敏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康忆、黄敏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约定贷款金额为110000元(人民币,下同),期限36个月。原告放款后,两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编号项下剩余贷款本金83000元及利息355.93元、罚息1263.68元、复息5.27元,共计84624.88元;贷款编号项下剩余贷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189.23元、罚息322.78元、复息2.33元,共计27524.34元;以上两笔合计112149.22元(暂计至2017年1月17日,支付时应计至实际结清日),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其中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依法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被告罗康忆、黄敏娇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总额为110000元整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4年11月25日至2017年11月25日;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 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约定:消费易卡号为,消费易限额为110000元,消费易限额所对应的账单周期(账单日/到期还款日)为1天;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消费易所属授信额度规定的扣款日的前一日;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固定利率,以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0%,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金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 2015年12月6日、2015年12月14日,原告分别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83000元及27000元,执行年利率8.7%。两被告未按期还款,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清单,截至2017年1月17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贷款编号项下剩余贷款本金83000元及利息355.93元、罚息1263.68元、复息5.27元;贷款编号项下剩余贷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189.23元、罚息322.78元、复息2.33元。 原告在庭审中确认除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2543元外,未产生其他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个人贷款清单、银行流水等证据以及本案开庭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罗康忆、黄敏娇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余欠全部贷款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罗康忆、黄敏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康忆、黄敏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贷款编号项下剩余贷款本金83000元及利息355.93元、罚息1263.68元、复息5.27元;贷款编号项下剩余贷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189.23元、罚息322.78元、复息2.33元(以上���息、罚息及复息均暂计至2017年1月17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及复息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43元,由两被告负担(已由原告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江红虹 人民陪审员 周玉萍 人民陪审员 侯 昆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