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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2民初2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曹秀平、徐州市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曹秀平,徐州市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民初286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北路1号。负责人:李长旺,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存才,男,1966年1月15日生,汉族,该分行个贷中心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娟,江苏苏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秀平,女,1983年1月1日生,汉族,住邳州市。被告:徐州市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经济开发区金桥路15号花半里售楼处。法定代表人:戚泰瑜,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被告曹秀平、徐州市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存才、李明娟到庭参加应诉,被告曹秀平、恒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曹秀平立即清偿贷款本金407258.65元、利息7808.88元,本息共计415067.53元(截至2017年7月10日)及2017年7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曹秀平支付律师费35204元;3、被告恒邦公司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原告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5、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它有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曹秀平与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15000元,被告曹秀平将位于徐州市经济开发区蟠桃山路与金桥路交汇处西南隅花半里公寓1号楼2单元1903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履行合同的抵押物,原告有权就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15000元,但被告曹秀平未按照约定还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偿还全部贷款本息415067.53元(截止2017年7月10日)。被告曹秀平还应支付律师费35204元。被告恒邦公司为借款合同提供保证,应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被告曹秀平、恒邦公司均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苏(2016)徐州市不动产证明第6033171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被告曹秀平身份证、被告恒邦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曹秀平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曹秀平(借款人)向原告(贷款人)借款415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徐州市经济开发区蟠桃山路南侧花半里公寓1-2-1903室房产,借款期限300个月(即2016年3月24日至2041年3月24日),本合同所载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支付凭证所载日期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即起息日)以首次划款时的贷款支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相应调整。贷款支付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上述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本合同中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还款,即借款人按期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每月的对日,如当月没有借款期限起始日对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借款人最迟应在每期约定还款日的前一日柜面营业终了前到营业柜台办理还款手续或将当期应还款项足额存入指定的委托扣款账户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本合同下执行浮动利率的借款,借款人存在不按期足额还清借款本息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尚未归还的全部借款上浮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具体按贷款人制定的利率定价标准执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和最高额保证;抵押人以其位于徐州市经济开发区蟠桃山路南侧,花半里公寓1-2-1903室的商品房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抵押人应在贷款人要求的时限内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人应于抵押登记完成之日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正本原件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持有;借款人未足额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到期债务(包括依照本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利;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被告曹秀平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签字。2016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曹秀平签订《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自愿以其位于徐州市经济开发区蟠桃山路与金桥路交会处西南隅花半里公寓1-2-1903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双方约定本次抵押为一般抵押,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415000元,期限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41年3月24日止.同日,被告曹秀平办理了苏(2016)徐州市不动产证明第6033171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权利或事项为预告登记。另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恒邦公司(甲方)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乙方)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为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乙方与债务人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该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7年11月5日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因乙方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该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保证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200万元,如甲方根据本合同履行保证义务的,按履行的金额在最高额范围作相应扣减;被担保的债权项下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垫款、各种应付费用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本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仍然属于本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日的限制;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不成立、不生效、无效或部分无效、被撤销、被解除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不提出任何异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向被告发放了415000元贷款,但其却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8月28日,被告曹秀平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7253.65元、利息10291.68元,共计417545.33元。经催要无果,原告委托江苏苏彭律师事务所进行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金融借贷经营权,原告与被告曹秀平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与被告恒邦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415000元后,被告曹秀平没有按照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因此应承担继续履行并给付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拖欠本金407253.65元、至2017年8月28日利息10291.68元以及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恒邦公司的保证期间为抵押人将抵押物的他项权证办妥并交付贷款人收执之日,因被告曹秀平未能办妥并交付抵押物的他项权证,被告恒邦公司则应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曹秀平该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了无论债权人是否存在其他担保,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内容。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恒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邦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秀平追偿。根据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曹秀平以其购买的位于徐州市经济开发区花半里公寓1号楼2-1903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未设立,故原告主张对抵押物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出了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被告曹秀平、恒邦公司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曹秀平一次性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7253.65元及利息(本金截至2017年8月28日,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28日为10291.68元,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017年8月28日后,被告曹秀平如有其他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的直接还款情形,则可在执行过程中作相应扣除。二、被告徐州市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秀平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保全费2820元,合计684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曹秀平、徐州市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2×××02,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审判员  朱静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董波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