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811民初1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营口市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维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市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维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11民初1548号原告:营口市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老边街宝潞花园20#1-1-2。法定代表人:毕显娟,该公司经理。被告:张维春,男。原告营口市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维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原告营口市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因与被告自行和解而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因此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营口市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营口市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于恩波人民陪审员  杨振凤人民陪审员  娄家允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