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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行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广东省遂溪县港门镇港门村元塘经济合作社与遂溪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遂溪县港门镇港门村元塘经济合作社,遂溪县人民政府,庞龙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08行初93号原告广东省遂溪县港门镇港门村元塘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原)法定代表人罗大华,社长。被告遂溪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遂溪县遂城镇中山路133号。法定代表人余庆创,县长。第三人庞龙炳,男,汉族,1930年10月6日出生,住遂溪县,原告广东省遂溪县港门镇港门村元塘经济合作社不服被告遂溪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庞龙炳颁发遂府国用(1996)第0061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遂府国用(1996)第0061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广东省遂溪县港门镇港门村元塘经济合作社曾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遂溪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庞龙炳颁发的遂府国用(1996)第0061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粤08行初43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告广东省遂溪县港门镇港门村元塘经济合作社提起诉讼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告广东省遂溪县港门镇港门村元塘经济合作社不服上述行政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粤行终1432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告广东省遂溪县港门镇港门村元塘经济合作社提起诉讼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为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本案是土地行政登记纠纷,被诉行政行为是1996年7月2日被告遂溪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庞龙炳颁发遂府国用(1996)字第0061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原告广东省遂溪县港门镇港门村元塘经济合作社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经起诉过被诉行政行为,该起诉因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而被本院作出(2016)粤08行初43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广东省遂溪县港门镇港门村元塘经济合作社对此不服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也以原告广东省遂溪县港门镇港门村元塘经济合作社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为由而作出(2016)粤行终1432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原告广东省遂溪县港门镇港门村元塘经济合作社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遂溪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庞龙炳颁发遂府国用(1996)字第0061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东省遂溪县港门镇港门村元塘经济合作社的起诉。原告广东省遂溪县港门镇港门村元塘经济合作社已预交的50元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纯京审判员  李 峰审判员  梁康宁二〇一七年九月××日书记员  李上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