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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1民初3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黄光芳与吴仕清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光芳,吴仕清,张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1民初3766号原告:黄光芳,男,汉族,1974年06月18日出生,住秀山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思,重庆市秀山自治县龙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仕清,男,汉族,1965年11月21日出生,住秀山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万平,重庆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希望,重庆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霞,女,汉族,1964年04月03日出生,住秀山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女,汉族,1960年6月3日出生,住秀山自治县。原告黄光芳与被告吴仕清、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宗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光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思与被告吴仕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万平,被告张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光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逾期资金占用利息(从2016年7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从2014年起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向原告借款累计1000000元,双方约定如急需资金,被告立即偿还,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2015年3月10日被告吴仕清向原告出具总借条,约定2016年7月30日偿还,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被告吴仕清辩称,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是事实,出具借条的原因是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在银行贷款,害怕银行追查贷款用途,但没有收到原告吴仕清的借款;在出具借条时故意将名字在仕写成世。两被告不能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两被告没有共同借款的事实,2014年9月18日至25日期间,被告张霞共计向我转账350000元,因我是张霞开办文昌迈号响当当椰果制品厂工作人员,张霞经常向我帐户转入资金用于厂里生产,该350000元也是用于厂里经营,至于被告张霞该款从何处来我不清楚。被告张霞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款,该笔借款与我没有关系。原告通过银行打给我的350000元资金我全部转给被告吴仕清了。原告黄光芳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仕清先后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并约定还款时间;证据二、银行转款凭证、对账单,证明原告通过海南文昌农村商业银行取款100000元支付给被告吴仕清,通过海南文昌农村商业银行将借款350000元转入被告张霞账户;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协议、退股协议,证明二被告共同借款的事实;证据四、庭审笔录,证明被告吴仕清认可借条的真实性;证据五、证人黄光春证言,证明证人听黄光华说原告借款1000000元给被告吴仕清。被告吴仕清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1000000元借款,2、转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收款人不是吴仕清,不能证明吴仕清收到借款,对账单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将借款打人被告账户中,3、结婚证真实性有异议,房屋租赁协议、退股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4、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同样不能证明被告吴仕清收到借款。被告张霞质证认为,被告一直在经营生意,往来资金较多,原告转入我账户的资金已通过银行转入吴仕清账户。被告吴仕清无证据提交。被告张霞为证明其抗辩事实,向本院提交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黄光芳转入被告张霞银行账户的350000元已通过银行转入被告吴仕清账户。原告黄光芳质证认为,明细上收到转款的日期与原告举证证明的日期一致,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吴仕清质证认为,收到被告张霞转款350000元是事实,但该款是被告张霞用于文昌迈号响当当椰果制品厂经营的资金,我的借款不可能转入被告张霞个人账户。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吴仕清向原告黄光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光芳人民币1000000元整(大写壹佰万人民币)(还款日期:2016年7月30日)。身份证号码:×。借款人:吴世清,2015年3月10日,2014年9月17日原告黄光芳从自己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秀山支行账户转100000元自己在海南文昌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同日原告黄光芳从该账户分两次分别取款49900元、50000元;2014年9月18日原告黄光芳从海南文昌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被告张霞在中国农业银行资金清算中心账户转款100000元,2014年9月22日原告黄光芳从海南文昌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分别向被告张霞打款10.50元、250000元;共计通过银行转款350010.5元。2014年9月18日被告张霞从中国农业银行文昌文建支行账户转元给被告吴仕清,2014年9月22日至9月24日被告张霞从中国农业银行文昌文建支行账户分8次将250000元转给被告吴仕清。其余部分原告黄光芳称系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吴仕清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黄光芳与被告吴仕清系表兄弟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借款主体,2、借款是否支付及借款实际支付金额,3、是否应当偿还借款,4、借款利息怎样计算。现分别评述如下:1、关于借款主体,原告黄光芳在庭审中举示了被告吴仕清出具的借款1000000元的借据,被告吴仕清承认借据系其出具,出具借据的目的是因双方系亲戚关系,原告在银行贷款1000000元,害怕银行追问贷款用途,找被告出具1000000元的欠条,借款未实际发生。原告举示证据证明了部分借款通过银行转入被告张霞的银行账户,被告张霞认可,被告张霞又通过银行转入被告吴仕清账户,被告吴仕清承认。二被告均与该借款合同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吴仕清、张霞应作为本案共同被告。2、关于借款是否支付及借款实际支付金额,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光芳向本庭举示了2014年9月17日原告黄光芳从自己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秀山支行账户转100000元自己在海南文昌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同日原告黄光芳从该账户分两次分别取款49900元、50000元;结合原告黄光芳在起诉时称将借款先借给被告吴仕清,后由被告出具借条,被告没有举示其它证据证明原告有其它大额款项用途,可认定该笔款项已支付给被告吴仕清,另350010.5元,原告黄光芳通过银行转入被告张霞银行账户,被告张霞又将其中350000元通过银行转入被告吴仕清个人账户,二被告均予以认可;对其余部分原告黄光芳在庭审中提出分多次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吴仕清支付,被告吴仕清否认,原告黄光芳没有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结合借款金额、款项支付、原告的经济能力、当事人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及证人证言无法认定原告主张现金支付部分借款已实际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原告黄光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借款实际发生额为450010.5元。3、关于借款应否偿还,原告黄光芳与被告吴仕清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黄光芳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吴仕清支付了部分借款,履行了部分义务,被告吴仕清亦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被告到期未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黄光芳要求被告吴仕清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对已支付部分要求偿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霞不是借款合同的相对方,部分借款只是通过其银行账户转入被告吴仕清个人账户,借款实际使用者是被告吴仕清,且两被告之间无法律上的特殊关系,故原告黄光芳要求被告张霞连带偿还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黄光芳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以45001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7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仕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在原告黄光芳处的借款本金450010.5元及逾期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45001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7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黄光芳承担3500元、被告吴仕清承担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廖宗林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超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