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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8民初2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吴天祥、陶远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天祥,陶远彩,李健强,李苾,唐军,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8民初2095号原告:吴天祥,男,生于1974年9月2日,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原告:陶远彩,女,生于1975年9月24日,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波,贵州庭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被告:李健强,男,生于1954年9月15日,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被告:李苾,男,生于1979年9月22日,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被告:唐军,男,生于1976年12月1日,汉族,贵州省思南县人,住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贵州贵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西路2号建设大厦2单元11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308767996K。代表人:申京,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思唐镇城东街3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4722178214G。代表人:杨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该公司职工。原告吴天祥、陶远彩(以下简称二原告)与被告李健强、李苾、唐军、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锦泰财保贵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思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波、被告李健强、李苾、被告唐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被告锦泰财保贵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被告人民财保思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18639.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0日,二原告之女吴某乘坐杨海龙(已死亡)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李健强驾驶属于被告李苾所有的、投保于被告锦泰财保贵州公司的机动车和被告唐军驾驶投保于被告人民财保思南公司的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吴某死亡,现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534852.40元、丧葬费26547元、交通住宿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16399.40元中的418639.64元。被告李健强、李苾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吴某死亡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李健强驾驶的机动车向被告锦泰财保贵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锦泰财保贵州公司直接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军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吴某死亡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唐军驾驶的机动车向被告人民财保思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唐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思南公司直接向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唐军向二原告垫付的10000元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锦泰财保贵州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吴某死亡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但被告李健强驾驶的机动车未与杨海龙驾驶的机动车接触,且被告李健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锦泰财保贵州公司在交强险外承担不超过15%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部分赔偿项目没有依据;锦泰财保贵州公司向二原告垫付了费用10000元,应予扣除。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民财保思南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吴某死亡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但被告唐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人民财保思南公司在交强险外承担不超过15%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部分赔偿项目没有依据;交强险应分责分项赔偿;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被告唐军驾驶的机动车超载,应另行免赔10%。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是夫妻关系。2016年12月30日,被告李健强驾驶贵C×××××号小型轿车由遵义方向沿杭瑞高速公路往铜仁方向行驶,当日19时许,该车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1543KM+100M(下行、湄潭县永兴镇境内)路段时,由于被告李健强操作不当,致使该车右前侧与被告唐军驾驶的贵D×××××号中型自卸货车左前侧刮撞,随后,被告唐军在采取制动措施减速过程中,遇后方由杨海龙驾驶的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吴某、刘康芬),由于疏于观察、操作不当,导致其驾驶的车辆前部与贵D×××××号中型自卸货车货箱尾部右侧发生碰撞,造成杨海龙当场死亡(另案处理)、二原告之女吴某(生于1997年11月20日)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刘康芬受伤(另案处理)、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杭瑞高速公路交警队认定,杨海龙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唐军负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健强负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健强和被告李苾是父子关系,贵C×××××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李苾,属于被告李健强和被告李苾的家庭共同财产,该车向被告锦泰财保贵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期限内,吴某死亡后,被告锦泰财保贵州公司向二原告垫付了费用10000元;贵D×××××号中型自卸货车属于被告唐军所有,该车向被告人民财保思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李健强在这次交通事故中未受伤,其车辆损失核定为32456.90元;被告唐军的车辆未定损;二原告、刘康芬已经与驾驶人杨海龙的亲属就杨海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达成协议,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交警部门认定的路损,没有具体金额,也无当事人赔付。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中,因杨海龙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约占交强险限额的54%、因吴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约占交强险限额的42%、被告李健强的各项损失约占交强险限额的1%(不含杨海龙所驾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部分)、刘康芬的各项损失约占交强险限额的3%。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原告主张对交通事故主次责任按照60%、20%、20%的比例划分。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742.62元/年,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3094元(丧葬费26547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交通法规,谨慎、文明驾驶,以保证安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是人民法院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参考证据之一。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之女吴某死亡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车辆保险情况不持异议,且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由此,被告李健强和被告唐军的过失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的这一义务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但不是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张交强险赔偿限额分责分项,缺乏法律依据,不能将行业规定等同于法律规范适用;机动车保险是责任保险,在投保人已经就免赔部分另行投保的情况下,保险人再行主张免赔比例,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公平合理;本院辖区属于全国农村改革试验区,不再区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机动车事故责任的划分,不以两车是否接触为认定其事故责任的标准,而是以是否存在事故发生的原因为判断依据,所以,本院对被告锦泰财保贵州公司和被告人民财保思南公司所持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相关数据,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34852.40元(26742.62元/年×20年=534852.40元)、丧葬费26547元(53094元/年÷12月/年×6月=26547元),计算标准和结果正确,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未提供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但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300元;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参考其女吴某死亡的事实并结合本地司法实践,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此可以确定,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581699.40元(死亡赔偿金534852.40元+丧葬费26547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581699.40元)。对于二原告的这581699.40元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锦泰财保贵州公司和被告人民财保思南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1240元(122000元×42%=51240元),对于其余479219.40元(581699.40元-51240元-51240元=479219.40元)损失,由于二原告主张对交通事故主次责任按照60%、20%、20%的比例划分,本院确认其主张的划分比例适当,对其该项主张予以采纳,由此,被告锦泰财保贵州公司和被告人民财保思南公司分别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95843.88元(479219.40元×20%=95843.88元),所以,被告锦泰财保贵州公司和被告人民财保思南公司分别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47083.88元(交强险51240元+商业三者险95843.88元=147083.88元),但是,被告锦泰财保贵州公司和被告唐军各垫付的费用10000元应予扣除,现被告锦泰财保贵州公司和被告人民财保思南公司应分别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37083.88元(147083.88元-10000元=137083.88元)。因二原告已与杨海龙的亲属就杨海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达成协议,故本院对二原告的其余损失部分不予评价。因路损没有具体金额,也无当事人垫付,被告唐军的车辆未定损,故本院对上述两项损失不予预留交强险限额的比例。因被告唐军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不足以赔偿各受害人的损失,故其垫付的费用只能扣除,不予返还。综上所述,被告锦泰财保贵州公司应和被告人民财保思南公司应分别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37083.88元。二原告对其其余诉讼请求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天祥、陶远彩各项损失人民币137083.88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天祥、陶远彩各项损失人民币137083.88元。三、驳回原告吴天祥、陶远彩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2元,依法减半收取1196元,由原告吴天祥、陶远彩担296元,由被告唐军负担450元,由被告李健强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丁 波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赵沙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