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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民申2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郑尧进与江苏凤程纸业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尧进,江苏凤程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水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20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尧进,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经济开发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凤程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高作镇人民路东首999号。法定代表人:季鹤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华,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郑尧进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凤程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程纸业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9民终2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尧进申请再审称,(一)凤程纸业公司私设暗管排放污水污染环境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二)郑尧进饲养的桂鱼2013年、2014年近乎绝产,凤程纸业公司非法排污造成环境损害事实客观存在。(三)郑尧进原审提供的航测图、建湖县环保局建环(2014)26号和36号文件、2014年9月28日联合调查组的调查报告、水质检测报告等,足以证明凤程纸业公司的排污行为与郑尧进饲养的桂鱼死亡之间具有关联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凤程纸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郑尧进称其饲养的桂鱼2013年、2014年近乎绝产,无证据证实。(二)2014年9月28日调查报告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且该报告称郑尧进的损失有50万元没有任何依据。即使损失存在也是五个方面原因造成,无权威部门能作出定论。证人证言亦不能证明郑尧进所主张的“郑尧进饲养的桂鱼除卖出的47.5万元外全部死亡”。(三)根据环境侵权责任司法解释规定,被侵权人应当首先承担因果关系具有可能性的初步证明,未证明具有存在因果关系可能性的,不得进行因果关系推定。郑尧进未举证因果关系具有可能性的初步证明,也无证据证明死鱼的原因及损失数额。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郑尧进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一)关于凤程纸业公司是否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根据建湖县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现场笔录、建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的会办纪要、建湖县环境保护委员会建环委[2014]9号关于要求江苏凤程纸业有限公司须严格执行停产整治的通知、建湖县环境保护局建环罚[2014]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能够证实凤程纸业公司在2014年度存在私设暗管或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二)关于郑尧进是否存在财产损失。郑尧进承包鱼塘系事实,其虽在原审期间提供了大量复印件用于证明其购买鱼苗及饵料的情况,但其主张饲养的桂鱼全部或部分死亡,原审期间提供的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桂鱼死亡原因及损失的具体数额。(三)关于凤程纸业公司污染环境的行为与郑尧进养殖的桂鱼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郑尧进主张凤程纸业公司排放水污染物致其养殖桂鱼死亡,但是,根据郑尧进提供的航拍图,郑尧进承包的鱼塘靠近梁垛河,而凤程纸业公司排放水污染物的是西塘河,两条河客观上存在一段距离,且郑尧进在损害发生时未对桂鱼死因进行鉴定,其原审期间提供的水质检测报告、建湖县公安局、县环保局、县渔政大队的联合调查报告等并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养殖桂鱼死亡与凤程纸业公司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严格责任,在举证责任分配上,被侵权人应就损害事实及侵权人排污行为与其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初步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侵权人应当就存在法定免责、减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郑尧进要求凤程纸业公司承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应举证证明其养殖桂鱼死亡的真实原因,初步证明凤程纸业公司的排污行为与其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再由凤程纸业公司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免责事由)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郑尧进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养殖桂鱼死亡是凤程纸业公司排污行为所致,未能完成对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的举证责任,且无确切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一、二审判决驳回郑尧进要求凤程纸业公司赔偿损失429993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尧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薛山中审判员  郭 群审判员  陆轶群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孙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