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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刑终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梁宗榕、梁宗发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宗榕,梁宗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刑终156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宗榕,男,1994年7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灵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灵山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宗发,男,1984年2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灵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宗榕、梁宗发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灵山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桂0721刑初127号刑事判决。梁宗榕、梁宗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婧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梁宗榕、梁宗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2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梁宗发因被害人苏某与其妻子陆某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遂纠集被告人梁宗榕一起持铁水管在灵山县烟墩镇小学路与环江路交汇路口处对被害人苏某进行殴打。苏某受伤后,当天被送到灵山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苏某的伤情为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灵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苏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苏某的父亲向公安机关报案,灵山县公安局烟墩派出所民警遂出警查处。2016年12月23日11时许,民警在灵山县烟墩镇大远村委会大村二队5号将梁宗榕抓获,同日梁宗榕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6日10时许,梁宗发主动到灵山县公安局烟墩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交代其伙同他人故意伤害的主要犯罪事实。同日梁宗发被刑事拘留。另查明,2017年1月4日,被告人梁宗发的父亲代两被告人赔偿了人民币30000元给被害人苏某的家属。以上事实,被告人梁宗榕、梁宗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人陆某的证言,被告人梁宗榕、梁宗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相片,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灵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灵公刑鉴(法临)字[2017]1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灵山县中医医院伤情介绍,调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梁宗发因感情纠纷,纠集梁宗榕一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过程中,梁宗发提出犯意,梁宗榕积极准备工具,共同持械实施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梁宗榕、梁宗发持械伤人,应从严惩处。本案因感情纠纷引起的,且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对梁宗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梁宗发在其犯罪行为已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可视为自动到案,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其结伙故意伤害他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梁宗榕自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其结伙故意伤害他人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梁宗发的家属代两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决定对被告人梁宗榕、梁宗发均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梁宗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被告人梁宗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梁宗榕、梁宗发均提出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要求减轻处罚。钦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在法定幅度内,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一致,且原判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梁宗发因其妻与他人通奸,纠集梁宗榕一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梁宗发、梁宗榕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梁宗发提出犯意,梁宗榕积极准备工具,共同持械实施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案发后,梁宗发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梁宗榕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梁宗发的家属代两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苏某有配偶仍与梁宗发的妻子通奸,对引发本案有严重过错,可对梁宗发从轻处罚。梁宗榕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被告人梁宗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2017)桂0721刑初12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梁宗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2017)桂0721刑初12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梁宗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三、上诉人梁宗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洪忱审判员  冯 波审判员  梁明晔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胡宝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