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30执49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洪汉养、王自超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汉养,王自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1130执49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洪汉养,男,196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教师,住婺源县。被执行人王自超,男,198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人,私营企业主,住上饶市信州区。洪汉养与王自超追偿权纠纷一案,婺源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的(2016)赣1130民初87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自超进行了网络财产调查,并通过婺源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婺源县不动产登记局、婺源县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王自超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登记信息、房地产信息。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的下落,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30305元,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30305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俞向标审 判 员 李永平审 判 员 毕小民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危 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