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322民初1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蒙蒙与王红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蒙蒙,王红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2民初1491号原告:刘蒙蒙,女,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住陕西省凤翔县,医生。委托代理人:闫连录,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陕西省凤翔县,退休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红利,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陕西省凤翔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红利,凤翔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地址:陕西省陇县南街69号。法定代表人:杨玉良,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茂琪,系该公司职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刘蒙蒙诉被告王红利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静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连录、被告王红利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利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茂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蒙蒙起诉称:2017年5月10日12时15分左右,被告王红利驾驶陕CGxxxx号轻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秦武北路十字处,与原告刘蒙蒙由西向东行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凤翔县中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脾挫裂伤,皮肤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腹腔积液,住院16天好转出院。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红利给原告垫付了1000元,对于剩余损失,双方协商未果,因陕CGxxx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由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精神损失费、哺乳期小孩保姆费及电动车维修费共计24497.28元。被告王红利答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因被告驾驶的陕CGxxx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被告愿意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了1000元,请求一并予以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故发生过程及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陕CGxxx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公司首先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愿意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关于医疗费,根据陕西省医疗报销给付相关规定,15%应由个人自付,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较为合理,交通费请法庭根据实际产生的费用酌情认可,对于误工费原告诉讼请求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误工天数应认定为46天,按照原告的收入情况每天按150元计算,对护理费按照护理人提供的工资表、绩效工资表以及工作证明,护理费每天按130元计算较为合理,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被告公司不予赔付,对精神损失费及哺乳期小孩保姆费不予赔付,对电动车维修费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0日12时15分左右,被告王红利驾驶陕CGxxxx号轻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秦武北路十字处,与原告刘蒙蒙由西向东行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本次事故经凤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红利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蒙蒙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凤翔县中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脾挫裂伤,皮肤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腹腔积液,住院16天好转出院。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红利给原告垫付了1000元,对于剩余损失,双方协商未果,因陕CGxxx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原告刘蒙蒙遂于2017年7月7日起诉来院,请求由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精神损失费、哺乳期小孩保姆费及电动车维修费共计24497.28元。本院对原告刘蒙蒙的经济损失核定为19197.28元,具体如下:1、医疗费5129.28元;2、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为46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应依据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凤翔县中医院出具的收入证明、扣发证明及工资发放表,对原告主张每天200元予以确认,误工费应为:200元×46天=9200元;3、关于护理费,护理时间为16天,原告认为其丈夫护理每天应按照其工资收入200元计算,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结合其当庭陈述每天按150元计算,应为:150元×16天=2400元;4、原告的营养费为20元×16天=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16天=480元,电动车维修费为1568元,复印费酌定为50元,交通费酌定为50元,本院予以确认;5、关于哺乳期小孩保姆费,原告主张因其受伤住院无人照看小孩,因此产生2800元的雇佣保姆费用,但原告仅提供了家政服务协议,无实际支出该项费用的相关票据,无法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其实际存在该项损失,故本院不予确认;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其1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判令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属实,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属于判令精神损害的范围,本院亦不予确认。以上事实,有凤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凤翔县中医院出具的收入证明、扣发证明及工资发放表,凤翔县医院出具的请假证明、工资发放表、考勤表,交通费票据、车辆修理费发票、复印费发票,车辆行驶证、被告驾驶证,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因其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能够证实本案的侵权事实及造成损失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凤翔县医院收入证明及家政服务协议,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不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造成的后果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主要争议的焦点在原告刘蒙蒙的经济损失是否合理以及赔偿责任如何分担。本院已经对原告的损失依法予以了核定,对于其主张的哺乳期小孩保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赔偿项目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关于本案赔偿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陕CGxxx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依照商业险合同约定,按照事故责任予以分担。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929.2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92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元、复印费5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电动车维修费1568元。为了明确侵权责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蒙蒙经济损失19197.28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刘蒙蒙18197.28元,支付给被告王红利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楚;二、驳回原告刘蒙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刘蒙蒙负担67元,被告王红利负担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乔静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成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