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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执113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定襄县联益锻造有限公司与中冶京诚(湘潭)矿山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定襄县联益锻造有限公司,中冶京诚(湘潭)矿山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302执113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定襄县联益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定襄县神山乡崔家庄村。法定代表人张慧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慧,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中冶京诚(湘潭)矿山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九华经开区江南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李长锋,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定襄县联益锻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冶京诚(湘潭)矿山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0日作出的(2016)湘0302民初43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11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强制扣划被执行人中冶京诚(湘潭)矿山装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95323.22元(含本金793132.6元、逾期利息41890.62元、律师费30000元、受理、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11110元)至本院执行款专户,申请执行人已将此款全部领取。至此,本案已全部���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6)湘0302民初432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肖健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姜震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