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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7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成玉与吴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玉,吴金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7民初1181号原告刘成玉,女,1975年3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被告吴金玉,女,57岁,土家族,住永顺县。原告刘成玉诉被告吴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金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3年7月22日,被告吴金玉向原告刘成玉借款陆万元用于经商。借款后,原告多次催取借款,被告一直以无钱偿还为由,拒绝偿还借款,故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拟证明原告给被告吴金玉借款6万元的事实。被告吴金玉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了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吴金玉2013年7月22日向原告刘成玉借款6万元整,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刘成玉现金陆万元整(60000)人民币,借款人吴金玉,2013年7月22日。”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取借款,但被告均以无钱偿还为由拒绝偿还借款。2016年被告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借款6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吴金玉向原告刘成玉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借款到期后,被告吴金玉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被告吴金玉,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金玉偿还原告刘成玉借款本金6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成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吴金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兴喜人民陪审员  田 婷人民陪审员  杨金枝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郁湘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