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民初2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柳光栋与柳光平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光栋,柳光平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2634号原告:柳光栋,男,194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振坤(特别授权代理),男,系柳光栋的儿子,住武汉市江岸区。被告:柳光平,男,195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现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凤朝(特别授权代理),男,系柳光平的父亲,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现住武汉市江岸区。原告柳光栋与被告柳光平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光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振坤、被告柳光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凤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光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柳光平按月提前支付房屋使用租金,租赁单价按市面价计算,月租金为101.95平方米÷6×40元/平方米,即680元/月,如果不能按月定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注释三执行,即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复息计算,时间从2016年4月9日判决生效之日算起,同时柳光平所支付的使用涉案房屋的租金基数每年按照国家公布的CPI物价指数而进行相应的调整;2.诉讼费由败诉方当庭支付。事实与理由: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7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登记在柳凤朝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黄浦小区第19栋4单元2层1室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市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岸国用(改2015)第432号、建筑面积101.95平方米),柳光平享有六分之五产权份额,柳光栋享有六分之一产权份额。我的母亲于2007年12月5日去世后,柳光平强行占有武汉市江岸区黄浦小区第19栋4单元2层1室房屋。2016年4月9日上述判决生效后,柳光平无视法院判决,仍然继续独霸全套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的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柳光平辩称,第一,我去市房管局、市政务中心调查了,位于武汉市江岸区黄浦小区第19栋4单元2层1室房屋仍旧是登记在我父亲柳凤朝的名下,原房产证并没有盖章注销,所以柳光栋起诉我没有依据。柳光栋自行去办理了涉案房屋的六分之一的不动产权证,这件事情我不清楚。柳光栋起诉我是张冠李戴,诉讼请求不成立。第二,柳凤朝仍旧居住在武汉市江岸区黄浦小区第19栋4单元2层1室房屋,柳光栋父子三人多次上门,给柳凤朝造成了滋扰,我和我父亲柳凤朝都不敢让柳光栋他们上门。涉案房屋主要是我父亲柳凤朝在住,我和我妻子会轮流上门照顾老人、与老人同住在涉案房屋。第三,上一次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也是我代缴的,至今柳光栋还没有将案件受理费给我,这说明柳光栋自己也是不认可其享有涉案房屋六分之一的份额。经审理查明,柳凤朝与展敬珍系夫妻关系,育有二子柳光栋、柳光平。涉案房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黄浦小区第19栋4单元2层1室,原系柳凤朝、展敬珍的夫妻共同财产,展敬珍于2007年12月5日死亡,各方就涉案房屋的权属产生争议,柳凤朝诉至本院要求分割涉案房屋,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6)鄂0102民初76号民事判决,判决登记在柳凤朝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黄浦小区第19栋4单元2层1室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市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岸国用(改2015)第432号、建筑面积101.95平方米),柳光平享有六分之五产权份额,柳光栋享有六分之一产权份额。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柳光栋自述已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证号为鄂(2016)武汉市江岸不动产权第0022208号,登记权利人为柳光栋、陈晓晞共同共有,附记部分载明:柳凤朝和展敬珍(已故)共占5/6;柳光栋和陈晓晞共占1/6。审理中,经本院询问,双方均认可父亲柳凤朝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柳光栋认为经生效判决认定柳光平享有涉案房屋六分之五产权份额、柳光平愿意给谁住就给谁住,其明确表示仅向产权人柳光平主张权利、不向父亲柳凤朝主张,且其认为柳光平一家确实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柳光平认为涉案房屋权属登记仍在父亲柳凤朝名下且由父亲柳凤朝居住,其与家人仅为照顾父亲柳凤朝而偶尔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不应作为柳光栋主张权利的对象。本院多次与双方沟通、调解,但因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本院(2016)鄂0102民初76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不动产权证书、本院工作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柳光栋为证明其主张的房屋使用费,提交了“58同城·房产”网页截图打印件2张,其上显示与涉案房屋同小区的单间出租价格分别为900元/月(房屋类型为3室2厅1卫中的20平方米主卧合租)、650元/月(房屋类型为3室2厅1卫中的16平方米次卧合租)。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涉案房屋原登记在父亲柳凤朝名下,后经本院(2016)鄂0102民初76号民事判决确认柳光栋享有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柳光平享有六分之五的产权份额,柳光栋、柳光平对涉案房屋系按份共有,且柳光栋已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即柳光栋、柳光平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可依其所占的房屋产权份额而享有相应的权利。现双方均认可父亲柳凤朝长期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柳光平应允父亲柳凤朝的居住并与家人轮流上门照顾、与父亲柳凤朝共同居住,审理中,经多次沟通、调解,双方间的矛盾仍难以调和,柳光栋无法入住、使用涉案房屋,鉴于此,柳光栋主张柳光平向其支付房屋使用费,本院予以支持。柳光平辩称涉案房屋仍登记在父亲柳凤朝名下、柳光栋不应向其主张权利,但柳光平虽未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其权属已经由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柳光平系涉案房屋的部分权利人且也与其父亲柳凤朝同住,故对柳光平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房屋使用费的数额问题,本院参考与涉案房屋同地段、同小区的房屋出租价格,并结合柳光栋、柳光平与父亲柳凤朝之间的亲属关系及涉案房屋的来源,本院酌定柳光平向柳光栋支付房屋使用费400元/月为宜,对柳光栋主张过高的房屋使用费部分以及要求从2016年4月9日起算、提前支付并每年按照国家公布的CPI物价指数而进行相应调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光平自2017年9月起每月25日前向原告柳光栋支付位于武汉市江岸区黄浦小区第19栋4单元2层1室房屋的房屋使用费400元,直至被告柳光平不占用上述房屋时止;二、驳回原告柳光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共计120元,由原告柳光栋负担60元、被告柳光平负担60元。因原告柳光栋已将此款全部预交,故被告柳光平应将其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柳光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艳萍人民陪审员 丁凤玲人民陪审员 葛一红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文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