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9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玉合、刘秀芬等与孙迎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合,刘秀芬,孙倩,王某1,王某2,孙迎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贾建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9民初1203号原告:王玉合。原告:刘秀芬。原告:孙倩。原告:王某1,女,200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保定市徐水区。法定代理人:孙倩。原告:王某2,男,201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保定市徐水区。法定代理人:孙倩。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志,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迎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伟,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责人:邢运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超,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建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建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冲。原告王玉合、刘秀芬、孙倩、王某1、王某2与被告孙迎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公司)、贾建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合、刘秀芬、孙倩、王某1、王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志、被告孙迎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伟、被告人保沧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超、被告贾建辉、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合、刘秀芬、孙倩、王某1、王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71236.5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日2时15分,吴维维驾驶孙迎龙所有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21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18线725公里+334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莉珺驾驶的载有王某的贾建辉所有的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王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维维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莉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另查明,吴维维驾驶的冀J×××××号车于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人保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王莉珺驾驶的冀F×××××号车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孙迎龙辩称,事故车辆在人保沧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吴维维系孙迎龙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后孙迎龙以吴维维的名义给死者家属垫付了30500元,其垫付的费用应予返还。人保沧州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原件是否合法有效按期年检,事故发生时我公司承保车辆有超载情形,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加扣10%绝对免赔率;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贾建辉辩称,本次事故认定吴维维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莉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维维驾驶的冀J×××××号车在人保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我的雇佣司机王莉珺驾驶的冀F×××××号车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乘客每座50000元,原告损失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两个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如仍有不足赔偿的部分,才应由答辩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同人保沧州公司的答辩意见;另补充:被保险人贾建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驾驶员险50000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只针对被保险人,原告等不具有诉讼权利,请法庭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如下:2017年4月2日2时15分,吴维维驾驶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皖K×××××重型平板半挂车,沿国道218线由北向南行驶。王莉珺驾驶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冀F×××××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载乘员王某),沿国道218线由南向北行驶。双方行驶至国道218线725公里+334米处时,发生侧面碰撞,造成王莉珺受伤、王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尉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维维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莉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孙迎龙,吴维维系其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人保沧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贾建辉,王莉珺系其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为50000元/座,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王玉合、刘秀芬系死者王某的父母;孙倩、王某1、王某2分别为王某的妻子、女儿和儿子。死者王某的丧葬费为28493.50元。被告孙迎龙为原告方垫付30500元。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王玉合、刘秀芬、孙倩、王某1、王某2主张死亡赔偿金564980元(28249元×20年),按照2017年度城镇居民计算;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66564元(其中王玉合生活费49806元;刘秀芬生活费69402元;王某1生活费17146元;王某2生活费30210元),提供村委会证明2份、徐水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证明、徐水区统计局证明、北上关小学证明、王某驾驶证。孙迎龙质证称,对证据无异议,请法庭依法核实王某及原告居住生活情况,对其主张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王某及原告的身份来确定。人保沧州公司质证称,死亡赔偿金我方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死者及其父母均在徐水区××河沟村居住生活,死者王某户口本显示2016年4月15日进行分户,但其户籍仍在本村,原告开具的相关证明用于证明王某婚后与其妻子共同生活在八四村,八四村显示为城镇,我方认为死者父母仅有1个儿子和1个女儿,根据农村习俗,儿子随女方生活的可能性不大,故申请对王某生前的居住地址进行核实,以确定其死亡赔偿金按何种标准进行计算;因被扶养人有多人,年终赔偿总额不应超过上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其被扶养人有四人,其父母虽超过60周岁但未提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的证明,仅凭村委会的证明无法证实上述情况,我方同意按照农村标准给付两个子女的费用。贾建辉质证称,无异议。联合保险公司质证称,同人保沧州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虽提供了徐水区统计局、八四村委会相关证明,但上述证明均无负责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八四村户籍性质已经变更为城镇居民,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可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20年,确定死亡赔偿金为23838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死者王某的父母均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原告主张的王玉合及刘玉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虽死者王某有多个被扶养人,但原告主张的年赔偿总额累计并未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确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6564元。3、王玉合、刘秀芬、孙倩、王某1、王某2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11199元(其中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60.24元×5人×5天=1506元;交通费4948元;住宿费4745元),提供交通费票据22张、住宿费票据3张。孙迎龙质证称,对证据无异议,请法庭依法核实王某及原告居住生活情况,对其主张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王某及原告的身份来确定。人保沧州公司质证称,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请法庭酌定;交通费请原告说明费用使用人员与死者的关系,票据中有王莉珺的交通费不应计算在内;住宿费主张过高,且发票开具的为贾振新。贾建辉质证称,无异议。联合保险公司质证称,同人保沧州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必会产生一定的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5人5天的误工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确定为150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948元,虽提交相关票据,但票据中有事故车辆驾驶人员王莉珺的交通费票据,该数额不应计算在原告的交通费中,根据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路途较远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其中两张为尉犁县博雅丽景酒店POS消费单,不是正规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住宿费为4000元。4、人保沧州公司主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商业险绝对免赔10%,提供商业三者险条款1份。王玉合、刘秀芬、孙倩、王某1、王某2质证称,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理由和观点,孙迎龙已经投保了不计免赔,不存在再适用绝对免赔的问题,而且该条款也是对投保人及保险公司之间的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相关的效力,且保险条款中免赔额、免赔率属于免赔的条款,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说明和提示义务都不能反映,因此被告的免赔率是不能成立,对原告也不成立。孙迎龙质证称,保险公司提供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在孙迎龙投保时没有做出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条款不具有免责事由进行10%的免赔率,此外投保人的车辆已经投保了不计免赔,说明了不能再进行免赔,被告提供的该条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贾建辉、联合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人保沧州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就“违反安全规定装载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人保沧州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免责条款对孙迎龙不产生效力。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维维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莉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人保沧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吴维维负事故主要责任,以承担70%责任为宜,王莉珺负事故次要责任,以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因事故发生之时,吴维维受被告孙迎龙雇佣,王莉珺受被告贾建辉雇佣,二人均在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吴维维、王莉珺应承担的责任分别由其雇主承担。冀J×××××号车在人保沧州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保沧州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贾建辉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王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迎龙为原告支出的垫付款,原告应在支取保险公司赔偿款时予以返还。对王玉合、刘秀芬、孙倩、王某1、王某2的诉讼请求,按本院确认的数额予以支持,其他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玉合、刘秀芬、孙倩、王某1、王某2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04944元(含被扶养人王玉合生活费49806元、刘秀芬生活费69402元、王某1生活费17146元、王某2生活费30210元)、丧葬费28493.5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1506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4000元,合计44294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二、原告王玉合、刘秀芬、孙倩、王某1、王某2的剩余损失332943.50元,应由被告孙迎龙承担70%即233060.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被告贾建辉应承担30%即99883.0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由被告贾建辉赔偿原告49883.0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三、原告王玉合、刘秀芬、孙倩、王某1、王某2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孙迎龙垫付款30500元。四、驳回原告王玉合、刘秀芬、孙倩、王某1、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12元,减半收取5756元,由王玉合、刘秀芬、孙倩、王某1、王某2负担2450元,由孙迎龙负担2314元,由贾建辉负担9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臧丙辰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冯 淼书 记 员 刘 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