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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02民初2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永安支行与杨秋芬、刘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永安支行,杨秋芬,刘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02民初23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永安支行(下称农行永安支行)。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怀德路***号。负责人:张建群,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该行员工。被告:杨秋芬,女,1972年8月5日生,汉族。被告:刘杰,男,1972年8月26日生,汉族。原告农行永安支行与被告杨秋芬、刘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农行永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940,000元及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款日止);2、确认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处置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并有权以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950,000元贷款,期限为3年(额度有限期2014年9月22日至2017年9月21日,单笔贷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期限内的利率、每期还款额、贷款逾期后的罚息、复利、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及其他费用、违约责任等。2015年10月15日,原告将该笔款项打入合同指定账户,该笔贷款的抵押物为二被告共同共有的房产。2016年10月14日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0000元后至今没有归还剩余贷款本息,其行为已严重违约。故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受理后,本案被告杨秋芬、刘杰经我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进行送达,均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本院依法可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永安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智勇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屠慧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