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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2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某某、宁波市鄞州区咸祥中心卫生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宁波市鄞州区咸祥中心卫生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26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193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咸祥中心卫生院,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咸兴路**号。法定代表人:卓建林,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梁素秦,该院职工。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区咸祥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咸祥卫生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7)浙0212民初1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周某某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9日,周某某在咸祥卫生院就医时因地面积水滑倒受伤严重,导致腰椎间盘突出,当时护士长出具了致歉书。2015年1月5日,咸祥卫生院无偿为周某某拍片检查,诊断结果为骨未断裂,因无先进仪器,检查不出腰椎间盘突出。咸祥卫生院一年多时间里无偿给予麝香镇痛膏敷贴,并未痊愈。后周某某到宁波市鄞州区骨伤科、宁波市第六医院就诊,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2017年5月15日周某某申请医疗鉴定后又撤回,导致今天不利后果,现重新申请医疗鉴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咸祥卫生院辩称,其意见和一审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咸祥卫生院赔偿周某某医疗费1811.44元,承担周某某腰椎间盘突出症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26811.4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9日11时许,周某某至咸祥卫生院进行注射治疗。注射完毕后,周某某在走廊处因积水滑倒,当时并无大碍,在咸祥卫生院护士长出具致歉书后返回家中。2015年1月5日,周某某因倒地处伤痛至咸祥卫生院检查,经拍片显示“骨盆各组成骨皮质连续,未见明显骨折征象,两侧骶髂关节、髋关节结构完整,未见脱位。盆腔内未见异常密度影”。此后,咸祥卫生院多次无偿提供麝香镇痛膏给周某某,周某某自己未支出医疗费。2016年8月24日,周某某至宁波市鄞州区骨伤科医院检查,诊断为腰椎退行性改变;2016年9月23日,周某某至宁波市第六医院检查,诊断为腰4/5椎间盘中央型突出,腰5/骶1椎间盘膨出;2016年12月2日,周某某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检查诊断为腰椎骨质退行性改变。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811.44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周某某应对患腰椎间盘突出症与其于2014年12月23日在咸祥卫生院处滑倒存在因果关系负有相应的举证义务,但综观周某某提供的所有证据无法明确证明其腰椎间盘突出症系其在咸祥卫生院滑倒所致的事实,且周某某支出的医疗费1811.44元均系治疗其腰椎间盘疾病,与其在咸祥卫生院滑倒后治疗无关。故对周某某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周某某负担。二审中,周某某在一审中曾就其腰椎间盘突出症与其在咸祥卫生院跌倒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申请鉴定,后自愿申请撤回,其在二审中再次要求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周某某申请向阮永达调查其被狗咬后到咸祥卫生院注射时滑倒致腰椎间盘突出等事实经过,该申请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范围,本院不予准许。咸祥卫生院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属一般侵权之诉,举证责任在周某某一方,一审法院有关举证责任分配正确。根据本案证据,2014年12月周某某在咸祥卫生院就医时因地面积水滑倒系事实,事后周某某到咸祥卫生院检查,经拍片显示“骨盆各组成骨皮质连续,未见明显骨折征象,两侧骶髂关节、髋关节结构完整,未见脱位。盆腔内未见异常密度影”。周某某于2016年先后在宁波市鄞州区骨伤科医院、宁波市第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就诊,诊断结果显示为腰椎退行性改变,腰椎间盘突出症。本案周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周某某腰椎间盘突出症系其在咸祥卫生院滑倒所致,一审法院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周某某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鲁志锋审判员  吴节祥审判员  倪春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卢秧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