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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4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人寿保险与王雄杨文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王雄,杨文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49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民航路26号香樟俊园一期1幢1-03号。负责人:周洁。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志,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雄,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勇,云南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美,女,汉族。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白塔路131号汇都国际B座7楼B701、B702、B703、B730、B731号。负责人:林淞。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官渡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雄、杨文美,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昆明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6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官渡区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方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王雄是否收到赔偿款因杨文美未到庭应诉无法查明。本案不应当适用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委托关系的规定,认定王雄和杨文美之间的委托关系成立。王雄已经将整套理赔材料提供给了杨文美,是其委托杨文美到官渡区支公司理赔。官渡区支公司可以合理认为杨文美已经向第三者履行了赔偿责任或者双方形成了不要式的委托关系,故官渡区支公司在理赔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审查和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官渡区支公司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应当再承担任何责任。王雄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官渡区支公司未尽审查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文美、昆明市支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王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文美、昆明市支公司、官渡区支公司共同赔偿车辆损失90900元,其中,昆明市支公司和官渡区支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杨文美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杨文美、昆明市支公司、官渡区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17日13时55分,李军驾驶的车牌号为云X(车辆所有人为王雄)的凯迪拉克小型客车,沿杭瑞高速行驶至杭瑞高速2359公里170米时,所驾车辆左前部与杨文美驾驶的车牌号为云X号东风牌小型客车右前部刮擦,致使云X号车与中央隔离护栏相撞,之后云X车右前部又与潘福祥驾驶的云X号重型货车左后部相撞,随后云X号车右侧又与右侧护栏相挂擦,造成云X号车辆驾驶员受伤,三车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楚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军负主要责任,杨文美负次要责任,潘福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云X号车辆和云X号车辆由王雄承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进行定损,王雄和人保公司就其受损车辆达成《肇事保险车辆一次性定损协议书》约定,1.王雄车辆损失一次性核定为303000元,70%(主要责任)做一次性推定全损,残值车辆由保险公司收回;2.施救费经核定为1800元和财产损失做另行赔付……王雄收到人保公司赔偿的全部费用。杨文美在官渡区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担王雄车辆损失30%的赔偿责任。王雄将人保公司的定损等相关材料交由杨文美,随后杨文美向官渡区支公司理赔赔偿款。官渡区支公司收到定损等相关材料后,于2015年9月16日支付给杨文美款项103000.9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此事故发生的原因由李军承担主要责任,杨文美承担次要责任。双方的损失已经由王雄车辆投保的人保公司进行定损和区分责任,李军承担损失的70%,杨文美承担损失的30%,双方并无异议。人保公司亦承担了自己的赔偿责任,对于杨文美应承担的王雄车辆损失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杨文美承保的官渡区支公司亦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王雄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王雄认为人保公司一次性定损金额为303000元,按照其承担的责任70%,王雄得到人保公司赔偿款212100元,杨文美应承担30%赔偿款90900元。官渡区支公司认为已支付杨文美赔偿款103000元中包含了王雄车辆损失92241.81元,其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责任保险本身的价值在于弥补被保险人赔偿能力的不足,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看出,该款设立是限制被保险人领取赔偿保险金的制度,被保险人在未按照法律规定把领取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者的情况下,只有在向第三者赔偿后,才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保险人领取赔偿金。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的条件,一是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申请领取保险金时必须提供已经向第三者进行赔偿的证据,二是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时务必审查被保险人是否向第三者进行了赔偿。在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情况下,如果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赔偿的保险金,由此造成第三者无法得到赔偿的,保险人应向第三者赔偿相应的损失。因此,法律的规定,要求保险人在理赔赔偿款时,应尽审查与注意义务。本案中,杨文美拿到王雄投保的人保公司定损的材料,到官渡区支公司理赔,官渡区支公司应该审查投保人杨文美是否向王雄进行了赔偿。官渡区支公司认为杨文美持有王雄投保的人保公司的定损材料,杨文美应是受王雄委托,导致其向杨文美理赔了王雄的车辆损失款。究其原因,是官渡支公司未向王雄核实相关赔偿事项,是否是王雄委托杨文美进行理赔,杨文美是否已向王雄进行了赔偿。由于官渡支公司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已经尽到了审查和注意义务,就将赔偿款支付给杨文美,造成王雄未得到赔偿。从法律保护受损第三者得到赔偿的原则来说,官渡区支公司的行为有过错,对王雄要求官渡区支公司承担赔偿车辆损失909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官渡区支公司承担赔偿款后,亦可向杨文美进行追偿。王雄要求昆明市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该当事人与杨文美没有保险合同关系,王雄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官渡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王雄车辆损失90900元;二、驳回王雄对昆明市支公司、杨文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3元,由官渡区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官渡区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雄要求官渡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官渡区支公司则认为,王雄已经将整套理赔材料提供给了杨文美,是其委托杨文美到官渡区支公司理赔,官渡区支公司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本院认为,官渡区支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实王雄委托杨文美进行理赔,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杨文美作为被保险人,法律规定了保险人应当审查其是否已经向第三者进行赔偿后才能理赔。故一审法院认定官渡区支公司未尽审查和注意义务,应当向王雄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官渡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雪审判员 彭 韬审判员 张 楚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