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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2民初1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杨存军与李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存军,李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民初1852号原告:杨存军,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李标,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原告杨存军诉被告李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存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标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3月22日按月利率1.5%计算为15750元,之后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借现金7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4年11月5日前一次性还清本息。2016年1月12日被告付清所欠利息后,又与原告协商,约定上述借款于2016年8月20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月利息仍按1.5%计算。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李标未作答辩。杨存军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李标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借原告7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利息已付至2016年1月5日。李标对上述证据未作抗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杨存军主张被告李标欠其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提供了被告李标出具的借据,被告李标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支付了借款,原告杨存军与被告李标之间的民间借贷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李标应当依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综上所述,被告李标欠原告杨存军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存军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5日至还清款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4元,由被告李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制作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晓平人民陪审员  李文化人民陪审员  刘晓群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武秋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