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终2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谭小娇、董砚鹏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小娇,董砚鹏,阮冬丽,谭华星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21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小娇,女,198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陵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砚鹏,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陵区。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福雨,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冬丽,女,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华星,男,197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诉人谭小娇、董砚鹏因与被上诉人阮冬丽、谭华星确认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3民初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小娇、董砚鹏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谭小娇、董砚鹏的诉讼请求。2、由阮冬丽、谭华星承担诉讼费。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依据《物权法》第9条的规定驳回了谭小娇、董砚鹏的诉讼请求,但该条还规定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均有相关的法律条文规定,适用于本案。2009年谭小娇、董砚鹏与阮冬丽、谭华星签订协议,购买了诉争房屋,已支付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至今。2016年贷款还清后,谭小娇、董砚鹏要求办理过户手续才得知房屋被查封。阮冬丽、谭华星答辩称:双方存在合作买房的事实。谭小娇、董砚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位于宜昌市××岗区××大道××(××证××、面积293.4平方米)、第6层(产权证号0275071、面积272.91平方米)、第7层(产权证号0275078、面积170.29平方米,产权证号0275079、面积112.33平方米)房屋为谭小娇、董砚鹏所有;2、阮冬丽、谭华星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协助谭小娇、董砚鹏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阮冬丽、谭华星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3月10日,宜昌市拍卖商行有限公司发出房屋拍卖公告,欲将宜昌市夷陵路120号房屋第1层、第3至8层进行拍卖。2009年4月2日,李广华与谭华星与宜昌市拍卖商行有限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李广华与谭华星在拍卖会上对上述房产竞买成功,成交标的:宜昌市夷陵路120号两处房产(建成于1996年,钢混结构):(1)第1层(商业用途,房产证编号为0112524,建筑面积555.57平方米)及其占用分摊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宜市国用2006第1203010**号,使用面积109.62平方米,商业用地,出让终止日期为2035年3月23日);(2)第3至8层(证载用途为住宅、办公、房产证编号为宜市房权证伍家字第××号,证载建筑面积1956.95平方米,扣除已售房改房公摊面积后为1684.47平方米)及其占用分摊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宜市国用2005第1203010**号,使用权面积566.03平方米,含房改房公摊部分占用分摊的面积),机关团体用地,出让终止日期为2045年3月23日。2009年5月18日,李广华与谭华星签订《房屋出售协议》,约定李广华将夷陵路120号原工商办公楼三至八层及原大公桥工商所一楼左面5米宽、7.2米长门面出售给谭华星,并约定2009年12月31日将该房产移交给谭华星后,各种风险与责任由谭华星负担。2009年5月20日,谭小娇、董砚鹏(乙方)与阮冬丽、谭华星(甲方)签订《合作买房协议书》,约定:因李广华已拍得夷陵路120号原工商办公楼3-8层及原大公桥工商所一楼左面5米宽、7.2米长门面。甲方自愿与乙方合作购买上述房屋,双方订立协议如下:1、乙方全权委托甲方出面与李广华交易并办理过户手续,款项交予甲方支付给李广华。2、乙方出资254万元,购买上述房产一楼一半门面,工商办公楼第5、6、7层房屋,面积约850平方米。3、甲方保证乙方购买的房屋能直接过户到乙方名下。4、甲方保证在交易过程中,甲方无任何加价行为。5、甲方负责协助乙方房产5年后办理过户手续。2009年5月21日,阮冬丽向李广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1500000元。同日,李广华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谭华星购房定金1500000元”等内容。2009年12月28日,阮冬丽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从2009年5月18日至2009年12月28日期间,共收到谭小娇合伙购买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位于宜昌市××路××、××层房屋款2540000元”。同日,李广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谭华星、阮冬丽夷陵大道150号购房款5080000元,房款基本付清,仅有尾款10000元,尾款用于700㎡过户,即谭华星过户到董砚鹏、谭小娇名下,期限(从)2009年12月28日到2014年12月28日,以税票为准”。一审法院另认定,2009年8月13日,阮冬丽、谭华星取得位于夷陵大道150号房屋所有权,办理了房产证(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0275078-××号、02××79号、0275079-××号)。并于2009年8月17日交纳房产税103473.94元。同年8月25日阮冬丽、谭华星以其名下的0275069号、0275069-1号房屋为谭小娇、董砚鹏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枝江市分行提供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6月24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枝江市分行出具《委托书及结清证明》,载明谭小娇已经于2016年6月21日贷款结清,同意注销用于抵押的房屋抵押权登记。一审法院又认定,因阮冬丽、谭华星、邬险峰、黄姝玲与袁念发生债权债务纠纷,被袁念起诉至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该院为此于2015年2月4日起对阮冬丽、谭华星名下所有房屋进行了查封。2016年3月16日,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阮冬丽、谭华星对邬险峰、黄姝玲向袁念的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合作买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即债权实现并非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定原因,虽双方签订的《合作买房协议书》是合法、有效合同,但合同约定的房屋并未过户登记到谭小娇、董砚鹏名下,则合同约定的房屋所有权的转让并未发生法律效力,谭小娇、董砚鹏并不当然享有合同约定房屋的所有权,故对于谭小娇、董砚鹏要求确认位于夷陵大道150号第5、6、7层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不予支持。谭小娇、董砚鹏基于确认房屋所有权后要求阮冬丽、谭华星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判决如下:驳回谭小娇、董砚鹏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谭小娇、董砚鹏负担。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该法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该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内容;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一些特殊情况,即主要是非依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的情形;三是根据我国的国情尤其是农村的实际情况,我国物权法并没有对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一概规定必须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故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的转让依法经登记的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房屋出售协议》系李广华与谭华星之间签订,谭小娇、董砚鹏并非该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房屋买卖协议仅在李广华与谭华星之间发生法律效力,谭华星依据该协议的约定办理了本案所涉房屋的房产证并取得了所有权的行为合法有效。谭小娇、董砚鹏与阮冬丽、谭华星签订《合作买房协议书》及相关合同行为属于谭小娇、董砚鹏与阮冬丽、谭华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所有权确认之物权法律关系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谭小娇、董砚鹏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一审驳回谭小娇、董砚鹏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谭小娇、董砚鹏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谭小娇、董砚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灿审判员 李建敏审判员 胡建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庄丽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