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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13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覃某1与曾闪闪、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1,曾闪闪,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3404号原告:覃某1,男,201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法定代理人:覃某2,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系原告父亲。被告:曾闪闪,男,199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新兴花园翠园街2-8幢二层14-19卡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974216758。主要负责人:杨远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勇,公司员工。原告覃某1诉被告曾闪闪、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志辉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1的法定代理人覃某2,被告曾闪闪,被告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10695.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5日14时00分,曾闪闪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建设路往康乐中路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沙溪镇××村芒果××路××对××段时,遇行人覃某1从左往右横过入道路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覃某1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曾闪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覃某1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覃某1增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诉讼总额由10695.2元变更为10795.2元。被告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确认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没有免赔情形,对事故的责任没有争议。我司仅对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不予赔偿。被告曾闪闪辩称,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5日14时00分,曾闪闪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建设路往康乐中路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沙溪镇××村芒果××路××对××段时,遇行人覃某1从左往右横过入道路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覃某1受伤。事故发生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涌大队作出编号:442014001613310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闪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覃某1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查,曾闪闪既是肇事者又是肇事车辆粤T×××××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该车在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的各赔偿限额内,对覃某1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曾闪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鉴于粤T×××××号小型轿车在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故覃某1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曾闪闪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对覃某1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一)1.医疗费1095.2元(按实际医疗发票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1天);3.营养费500元(根据覃某1的伤情酌情补偿),共计1695.2元,属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因未超出保险限额,故由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二)1.护理费130元(以130元/天计算住院护理1天);2.交通费50元(酌情计算),共计18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因未超出保险限额,故由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综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问题,因原告还需要后续治疗,原告在尚未治疗终结的情况下要求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方的精神抚慰金问题暂不作处理,待原告医疗终结后另案起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劳碌费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父亲的误工费问题,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毁容费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医生证明及其需要后续治疗修复容貌的有关依据,本院对原告该三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875.2元给原告覃某1;二、驳回原告覃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34元,由原告覃某1负担28元(原告覃某1已预交34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覃某1,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辉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何笑群冯金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