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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2行审2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申请人郴州市悦和义乌小商品城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郴州市悦和义乌小商品城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1002行审28号申请执行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燕泉路39号。法定代表人雷和平,该局局长。被申请人郴州市悦和义乌小商品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开发区万华路北侧(天龙汽车站旁)。法定代表人邓天富,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局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被执行人郴州市悦和义乌小商品城有限公司应依法支付黄淑会等10人工资72627元,而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郴人社监罚字﹝2015﹞D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郴人社监罚字﹝2015﹞D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郴人社监罚字﹝2015﹞D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郴州市悦和义乌小商品城有限公司应依法支付黄淑会等10人工资72627元,决定对被申请人处1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该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郴人社监罚字﹝2015﹞D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俊斌人民陪审员  王宪明人民陪审员  李一庆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梁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