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藏0502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普布次仁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乃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布次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乃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502刑初31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乃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普布次仁,男,出生于西藏自治区山南市扎朗县,藏族,本科文化程度,2010年至2015年任西藏山南地区乃东县亚堆乡人民政府副乡长、党委宣传委员,2015年10月15日任乃东县环保局副局长。该被告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26日经乃东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住山南市。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乃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乃检公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布次仁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乃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芳、郭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普布次仁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因需补充侦查乃东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10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7年8月18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当日恢复审理,并于2017年8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乃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涉嫌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普布次仁利用其分管并经手亚堆乡安居工作职务便利,在兑现亚堆乡8个行政村的民房改造补助资金过程中,未将完全兑现的资金及时存入亚堆乡安居账户或上缴至乃东区财政局,而是将该笔资金挪为己用,数额累计达到32.7万元人民币,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后普布次仁将其中的8万元人民币于2016年4月14日上交乃东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其余赃款全部挥霍。(二)涉嫌贪污的事实:被告人普布次仁利用其分管并经手亚堆乡安居工作职务便利,在兑现2011年亚堆乡12万元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过程中,未兑现三个行政村的补助资金,共计5.2万元(其中包括热木那村10户村民2万元、郭某9户村民1.8万元、亚桑村7户村民1.4万元)。为掩盖该笔资金未兑现的事实,普布次仁制作虚假兑现表,自行签字按印,非法占有该笔资金,赃款已全部挥霍。被告人于2016年4月14日主动到检察院反贪局投案,后又到乃东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交待相关违法违纪事实,同年8月14日由乃东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移送检察院审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移送函;2.归案经过;3.公务员登记表;4.证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资金凭证;7.情况说明;8.收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普布次仁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未兑现资金非法挪为己用,数额较大,并超过三个月未归还,以及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制作虚假兑现表的方式,将未兑现的资金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普布次仁对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乃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称我向纪委上交的8万元是91.5万元中未兑现的资金,当时未兑现的原因是部分房屋还需要重新整修,等整修完后还要兑现,所以为了方便兑现给群众,把钱留在身上,没将钱存进亚堆乡安居账户上,因此挪用累计数额不是32.7万元,应该是24.7万元。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普布次仁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普布次仁利用其分管并经手亚堆乡安居工作职务便利,在兑现亚堆乡8个行政村的民房改造补助资金过程中,分别从拨付的新增户民房改造工程补助资金91.5万中未兑现19.5万元、从拨付的安居工程补助资金73.5万元中未兑现1万元、从拨付的村民户口在亚堆乡而其在外县建房的民房工程补助资金14万元中未兑现7万元、从拨付的民房改造资金77.8万元中未兑现2.8万元、从拨付的安居工程补助资金87万元中未兑现4万元。以上未兑现资金共计34.3万元。该笔未兑现资金中经亚堆乡原党委书记和原乡长的同意下支出1.6万元用于解决五户村民的家庭实际困难和曲德贡村村委会维修外,其余累计数额32.7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普布次仁未及时存入亚堆乡安居账户,而是将该笔资金挪为己用,且超过三个月未还。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未兑现19.5万元资金的证据:(1)证人达某1(亚桑村3组村民)于2016年8月17日所作的证词,证明证人以其丈夫布某1的名义申请过民房改造资金,但最终未领取到一万元民房改造资金的事实。(2)证人达某2(亚桑村3组村民)于2016年8月17日所作的证词,证明证人以其女儿次某1的名义申请过民房改造资金,但最终未领取到一万元民房改造资金的事实。(3)证人姑某(亚桑村3组村民)于2016年8月17日所作的证词,证明证人以其儿子洛某1的名义申请过民房改造资金,但最终未领取到一万元民房改造资金的事实。(4)证人拉某(亚桑村3组村民)于2016年8月17日所作的证词,证明证人侄女次某2申请过民房改造资金,但最终未领取到一万元民房改造资金的事实。(5)证人仓某1(日苏村1组村民)于2016年11月2日所作的证词,证明证人先后两次申请过民房改造资金,但拿到了2014年申请的一万元补助资金,而在琼结建房的补助资金未领取到的事实。(6)证人格某别名卓某1(日苏村2组村民)于2016年8月17日所作的证词,证明证人申请过民房改造资金,但最终未领取到一万元民房改造资金的事实。(7)证人查某(日苏村2组村民)于2016年8月18日所作的证词,证明证人申请过民房改造资金,但最终未领取到一万元民房改造资金的事实。(8)证人索某1(日苏村3组村民)于2016年8月21日所作的证词,证明证人妻子以儿子次某3的名义申请过民房改造资金,但最终未领取到一万元民房改造资金的事实。(9)证人普某1(曲德贡村6组村民)于2016年8月17日所作的证词,证明证人申请过民房改造资金,但最终未领取到一万元民房改造资金的事实。(10)证人索某2(支那村3组村民)于2016年8月18日所作的证词,证明证人申请过民房改造资金,但最终未领取到一万元民房改造资金的事实。(11)证人巴某1别名女巴某1(支那村3组村民)于2016年9月27日所作的证词,证明证人姐姐白某1以证人的名义申请过民房改造资金,但最终未领取到民房改造资金的事实。(12)证人米某1别名米某2(支那村2组村民)于2016年8月18日所作的证词,证明证人申请过民房改造资金,但最终未领取到民房改造资金的事实。(13)证人米某3(郭某1组村民)于2016年8月18日所作的证词,证明证人帮其妹妹强某1申请过民房改造资金,但最终未领取到一万元民房改造资金的事实。(14)证人顿珠1(郭某1组村民)于2016年8月18日所作的证词,证明证人申请过民房改造资金,但最终未领取到一万元民房改造资金的事实。(15)证人索某3(郭某2组村民)于2016年8月16日所作的证词,证明证人以其儿子旦某1的名义申请过民房改造资金,但最终未领取到一万元民房改造资金的事实。(16)证人米某4(郭某3组村民)于2016年8月21日所作的证词,证明证人申请过民房改造资金,但最终未领取到一万元民房改造资金的事实。(17)证人平某(郭某5组村民)于2016年8月21日所作的证词,证明证人申请过民房改造资金,但最终未领取到一万元民房改造资金的事实。(18)证人旦某2(郭某5组村民)于2016年8月18日所作的证词,证明证人家人帮其在亚堆乡郭某申请过民房改造资金,但因未修建房子,最终未领取到一万元民房改造资金的事实。(19)证人德某1(才朋村3组村民洛某2之妻)于2016年8月16日所作的证词,证明证人老公洛某2申请过民房改造资金,但最终未领取到民房改造资金的事实。(20)2015年2月3日亚堆乡人民政府拨款报告,证明亚堆乡向乃东县安居办申请拨付2014年亚堆乡新增户新建房户与2015年1月份通过三级验收的89户(其中抗震加固户数为5户)民房改造资金的事实。(21)2015年2月13日农业银行进账单和资金往来收据,证明乃东县财政局拨付2010至2013年亚堆乡新增户民房改造工程补助资金(其中包括抗震加固款)91.5万元以及该资金往来收据上收款人为被告人普布次仁的事实。(22)2010年至2013年新增户民房改造验收统计表,证明亚桑村3组布某1(达某1老公)、3组次某1(达某2女儿)、3组洛某1(姑某儿子)、3组次某2(拉某侄女)、曲德贡村6组普某1、郭某2组旦某1(索某3儿子)、3组米某4、5组平某、5组旦某2、1组顿某、1组强某1(米某3妹妹)、支那村3组索某2、2组女巴某(别名巴某1)、2组米某1别名米某2、日苏村1组仓某1、2组卓某1(别名格某)、2组查某、3组次某3(索某1儿子)、热木那村3组仓某2、才朋村3组洛某2(德某1的老公),共20人未签字按手印的事实,同时证实以上20人中热木那村3组仓某2应兑现资金为0.5万元外其余的19人每人应兑现资金1万元的事实,该证据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仓某1(日苏村1组村民)证言能够证实拨付资金91.5万元中未兑现资金为19.5万元,以及该表中日苏村1组仓某1重复申报两次住房资金共计2万元其中1万元证人仓某1已领取到的事实。2.未兑现1万元资金的证据:(1)证人索某4(郭某2组村民)于2016年10月26日所作的证词,证明证人在2012年和2013年先后两次申请过民房改造资金,但2012年申请资金未领取到的事实。(2)2012年1月4日亚堆乡人民政府拨款报告,证明亚堆乡人民政府向乃东县安居办申请拨付新建62户每户1万元、贫困户5户每户2万元、加固户3户每户1.5万元,共计73.5万元新增户民房改造资金的事实。(3)2013年1月25日农业银行进账单和资金往来收据,证明乃东县财政局拨付亚堆乡2012年安居工程补助资金73.5万元以及该资金往来收据上收款人为被告人普布次仁的事实。(4)2013年1月7日乃东县安居办新增新建计划完工户统计表,该表中郭某2组村民索某4补助资金1万元户主签字栏中未签名按手印,此证据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索某4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索某1曲珍未领到该笔资金,该笔资金为73.5万元中未兑现资金的事实。3.未兑现居住在外县村民资金7万元的证据:(1)证人白某2(郭某5组村民)于2016年10月21日所作的证词,证明证人申请过民房改造资金,但最终未领取到一万元民房改造资金的事实。(2)证人布某2(才朋村3组村民)于2016年11月11日所作的证词,证明证人申请过民房改造资金,但最终未领取到一万元民房改造资金的事实。(3)证人德某1(才朋村3组村民洛桑某2之妻)于2016年8月16日所作的证词,证明证人老公洛某2申请过民房改造资金,但最终未领取到民房改造资金的事实。(4)证人米某5(日苏村2组村民)于2016年10月27日所作的证词,证明证人申请过民房改造资金,但最终未领取到一万元民房改造资金的事实。(5)证人仓某1(日苏村1组村民)于2016年11月2日所作的证词,证明证人在琼结建房的补助资金未领取到的事实。(6)证人德某2(支那村4组村民)于2016年10月21日所作的证词,证明证人居住在扎朗县吉汝村老公家中,先后两次申请过民房改造资金,但最终未领取到民房改造资金的事实。(7)证人旦某2(郭某5组村民)于2016年8月18日所作的证词,证明证人因其在妻子老家贡嘎县果杰村修建了新房,经请示村长需要贡嘎县及果杰村村委会出具证明材料,但因证人未拿到相关证明材料,最终未领取到民房改造资金的事实。(8)2014年5月16日亚堆乡人民政府拨款报告和14户统计表,证明①亚堆乡2005至2009年新增户中有14户因结婚长期在外县生活,但户口一直在该乡,属于计划内,在民房改造过程中已通过验收,申请乃东县安居办给予拨付14万元民房改造资金。②14户人员名单以及每户申报1万元补助资金,该申报人员中有郭某5组村民白某2、才朋村3组村民布某2、日苏村2组村民米某5、才朋村3组村民洛某2、郭某5组村民旦某2、支那村4组村民德某2、日苏村1组村民仓某1的事实。(9)2014年6月6日农业银行进账单,证明乃东县财政局拨付亚堆乡民房改造工程补助资金14万元的事实。4.未兑现2.8万资金的证据:(1)证人尼某1(热木那村2组村民)于2017年8月5日所作的证词,证明证人申请过民房改造资金,并领取到一万元补助资金的事实。(2)证人巴某2(郭某4组村民)于2017年8月5日所作的证词,证明证人申请过民房改造资金,并领取到一万元民房资金的事实。(3)证人次某4(郭某4组村民)于2017年8月5日所作的证词,证明证人申请过民房改造资金,并领取到一万元补助资金的事实。(4)证人嘎某(曲德沃村4组村民)于2017年8月5日所作的证词,证明证人申请过民房改造资金,并领取到一万元补助资金的事实。(5)证人布某3(曲德沃村5组村民)于2017年8月5日所作的证词,证明证人申请过民房改造资金,并领取到一万元民房改造补助资金的事实。(6)证人索某5(才朋村3组村民索某6之父)于2017年8月6日所作的证词,证明证人儿子索某6扎西建房后领取到一万元民房改造补助资金的事实。(7)证人达某3(曲德贡村7组村民)于2017年8月6日所作的证词,证明证人领取到一万元民房改造补助资金的事实。(8)证人强某2(曲德贡村6组村民)于2017年8月6日所作的证词,证明证人申报过民房改造资金,并领取到一万元民房改造补助资金的事实。(9)证人琼某(郭某3组村民支某之母)于2017年8月7日所作的证词,证明证人申请过民房改造资金,并领取到一万元民房改造补助资金的事实。(10)证人索某7珠别名巴某3(亚桑村3组村民)于2017年8月7日所作的证词,证明证人领取到一万元民房改造补助资金的事实。(11)证人卓某2(支那村4组村民索某8欧珠岳母)于2017年8月7日所作的证词,证明证人领取到一万元民房改造补助资金的事实。(12)证人多某1(支那村1组村民)于2017年8月8日所作的证词,证明证人申请过民房改造资金,并领取到一万元民房改造补助资金的事实。(13)证人尼某2别名帮某(曲德沃村2组村民)于2017年8月8日所作的证词,证明证人以帮某的名字申报过民房改造资金,并领取到一万元民房改造补助资金的事实。(14)证人索某9(亚桑村2组村民)于2017年8月11日所作的证词,证明证人申请过民房改造资金,并领取到一万元民房改造补助资金的事实。(15)2011年12月29日亚堆乡人民政府拨款报告,证明亚堆乡向乃东县安居办拨付2005至2009年新增户60户和1户装修户、14户贫困户的安居工程补助资金为77.8万元的事实。(16)77.8万元资金往来收据,证明收款人为被告人普布次仁的事实。(17)2011年乃东县农牧民安居工程完工户信息统计表,证明曲德沃村2组帮某别名尼某2、4组嘎某、5组布某3、亚桑村2组索某9、3组巴某3别名索某7、才朋村3组索某6(索某5之子)、曲德贡村6组强某2、7组达某3、郭某4组次某4、3组支某(琼某之子)、4组巴某2、支那村4组索某4(卓某2女婿)、1组多某、热木那村2组尼某1,以上共14户每户补助资金为1.2万元的事实。此证据结合14人的证词能够相互印证每户只领取到补助资金1万元,剩余的每户0.2万元共计2.8万元未领取到的事实。(18)亚堆乡2005年至2009年民房改造新增户资金兑现表,证明14户贫困户资金兑现的事实。5.未兑现4万元资金的证据:(1)证人米某6(支那村3组村民)于2016年9月28日所作的证词,证明证人姐姐白某3以证人的名义申请过民房改造资金,但最终未领取到一万元民房改造资金的事实。(2)证人阿某(支那村2组村民)于2016年11月1日所作的证词,证明证人以抗震加固名义申请过资金,兑现了一万元资金的事实。(3)证人次某5(曲德沃村4组村民)于2016年10月25日所作的证词,证明证人申请过两次补助资金,一次拿到了0.5万元,一次整修完的补助资金0.5万元未领取到的事实。(4)证人索某10(曲德贡村1组村民)于2016年10月25日所作的证词,证明证人申请过民房改造资金,但最终未领取到一万元民房改造资金的事实。(5)证人达某4(支那村2组村民)于2016年9月8日所作的证词,证明证人以其小姨子德某3(支那村4组村民)的名义申请过民房改造资金,但最终未领取到一万元民房改造资金的事实。(6)2014年2月4日农业银行进账单,证明乃东县财政局拨付2013年亚堆乡安居工程补助资金87万元的事实。(7)2013年乃东县安居民房改造兑现补助资金统计表,证明①曲德贡1组索某10、支那村3组米某6、4组德某3(支那村2组村民达某4小姨子)共三人每人申报统计的石木结构房子中央补助金额为1万元;②支那村2组阿某申报统计的石木结构房子中央补助金额为1万元和抗震加固补助金额为0.5万元共计1.5万元,该证据结合被告人普布次仁的供述和证人阿某的陈述能够证实该笔资金中未给阿某兑现0.5万元资金;③曲德沃村3组次某5申报统计的石木结构房子整修补足金额为0.5万元的事实。6.从未兑现资金中支出1.6万元的证据:(1)证人普某2(亚堆乡原党委书记)于2017年4月12日所作的证词,证明证人任职期间被告人普布次仁担任亚堆乡副乡长,分管安居工作。于2011至2012年经集体讨论,从未兑现完的安居资金中拿出0.2万元给日苏村3组的一户村民解决孩子上学难问题,给支那村4组组长0.1万元用于维修水磨坊,给支那村会计0.2万元用于补贴家用,给支那村4组一个帮扶对象0.2万元解决家里的实际困难,给日苏村党支部书记0.5万元用于解决家里的困难,另外听说给曲德贡村解决了0.4万元,以上资金具体由被告人普布次仁支付的事实。(2)证人次某6(亚堆乡原乡长)于2016年8月25日、11月15日所作的证词,证明证人任职期间被告人普布次仁分管亚堆乡安居工作。于2012年经书记和乡长同意从安居资金中支出0.5万元给了日苏村党支部书记解决家里的困难,给日苏村3组一个低保户0.2万元用于解决家里实际困难,给曲德贡村0.4万元用于解决村委会维修,另外还向支那村4组组长和支那村会计支付了资金,但具体数额是多少证人并不清楚,以上资金具体由被告人普布次仁支付的事实。同时证明未兑现安居补助资金应当及时存入亚堆乡安居账户上的事实。(二)被告人普布次仁贪污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普布次仁利用其分管并经手亚堆乡安居工作职务便利,在兑现2011年亚堆乡12万元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过程中,未兑现亚堆乡三个行政村的补助资金分别为:热木那村10户每户2000元共计2万元、郭某9户每户2000元共计1.8万元、亚桑村7户每户2000元共计1.4万元,累计数额共计5.2万元。为掩盖该笔资金未兑现的事实,被告人普布次仁制作虚假兑现表,自行签字按印,非法将该笔资金据为己有。赃款已全部挥霍。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旦某3(郭某村主任)于2016年8月21日所作的证词,证明:①经乡里通知郭某上报9户危房改造资金,每户2000元共计1.8万元,但最终未领取到该笔资金;②上报人员名单从农村危房改造农户纸质档案信息情况统计表上体现;③2011年5月18日亚堆乡困难户补助资金兑现表(被告人普布次仁制作的虚假兑现表)上证人未签名和按手印的事实。(2)证人巴某4(热木那村村主任)于2016年9月8日所作的证词,证明:①2011年热木那村未收到过10户每户2000元共计2万元困难户补助资金;②2011年5月18日亚堆乡困难户补助资金兑现表(被告人普布次仁制作的虚假兑现表)上证人未签名和按手印的事实。(3)2016年8月21日亚堆乡郭某委会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证明郭某于2011年申报的9户困难户每户0.2万元共计1.8万元补助资金未收到的事实。(4)2016年5月27日亚堆乡亚桑村出具的一份证明,能够证明亚桑村村民布某4、其某、达某5、德某4、米某7、次某7、龙某共七人的危房补助资金未领取到的事实。(5)2011年2月18日亚堆乡人民政府的拨款报告,证明亚堆乡人民政府向乃东县安居办申请拨付60户危房改造资金12万元的事实。(6)2011年3月1日农业银行进账单和资金往来收据,证明乃东县财政局拨付亚堆乡困难户安居工程补助资金12万元以及该资金往来收据上收款人为被告人普布次仁的事实。(7)农村危房改造农户纸质档案信息情况统计表,证明郭某上报9户、热木那村上报10户、亚桑村上报7户困难户危房补助资金,该补助资金每户为0.2万元的事实。(8)2011年5月18日亚堆乡困难户补助资金兑现表,经结合被告人普布次仁的供述和证人旦某3、巴某4、郭某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亚桑村出具的一份证明,证实该表为被告人普布次仁制作虚假兑现表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普布次仁于2016年4月14日先后主动到乃东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和乃东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并交待相关违法违纪事实且上交挪用资金8万元。同年8月14日乃东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将该案移送乃东区人民检察院审查,乃东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8月15日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乃东区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普布次仁于2016年4月14日先后主动到乃东区检察院反贪贿赂局和乃东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主动投案并交代违法违纪事实,且上交违纪款8万元的事实。(2)乃东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案件移送函和立案决定书,证明犯罪嫌疑人普布次仁涉嫌违法犯罪,案件由乃东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移交乃东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事实。(3)乃东县纪委于2016年4月14日出具的一份收据,证明纪委从被告人普布次仁处收到2013年至2014年亚堆乡民房改造工程款8万元的事实。(4)被告人普布次仁于2017年4月7日提交的一份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普布次仁向纪检自首并上交未兑现的民房改造资金8万元的事实。综合证据:(1)被告人普布次仁的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普布次仁户籍信息,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和乃委(2012)36号、38号、乃委(2015)89号、90号任免职通知以及亚党发(2014)13号、15号班子成员分工通知,证明被告人普布次仁任乃东县亚堆乡副乡长、党委宣传委员、乃东县环保局副局长任免职及工作分工情况,其身份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3)乃检贪协查(2016)53号协助查询存款汇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通知书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乃东县亚堆乡营业所出具的回执,证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亚堆乡安居工程款已全部兑现财政拨款外无其他存款记录的事实。(4)乃安办(2007)乃东县农牧民安居工程建设项目验收办法(暂行)的通知、中央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西藏自治区农村危房改造政策明白卡以及2009年扩大农村危房改造试点的指导意见,证明安居工程建设项目验收范围、时间、办法、方式以及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用于与农村危房改造无关的支出等安居工程相关规定和政策。(5)2016年11月28日乃东区安居办出具的关于2011年至2014年亚堆乡安居工程款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至2014年安居工程民房改造资金(一般贫困户和贫困户补助资金)属扶贫资金的事实。(6)证人旦某4(亚堆乡原党委副书记)于2016年8月25日所作的证词,证明被告人普布次仁在2011年-2015年期间分管亚堆乡安居工作的事实。(7)检察机关于2016年4月14日、8月14日、8月15日、11月9日、11月16日、2016年11月24日、2017年6月7日分别对被告人普布次仁所作的谈话笔录、调查笔录、讯问笔录以及被告人庭审供述和交代材料,证明被告人普布次仁主动到乃东区检察院反贪局和纪检委主动投案和交代问题以及被告人普布次仁在亚堆乡分管安居工作期间:①在2015年兑现2014年民房改造补助资金91.5万元过程中剩19.5万元未兑现其中8万元上交乃东县纪检委;②在2013年兑现2012年民房改造补助资金87万元过程中剩4万元未兑现;③2011年正常民房改造补助资金77.8万元中有14户贫困户每户拨付资金1.2万元,而被告人普布次仁每户只兑现1万元,剩余的2.8万元未兑现;④2014年兑现2013年外县、外乡建房补助资金14万元中7户每户1万元共计7万元未兑现;⑤2012年民房改造资金中郭某2组索某4的1万元未兑现,以上未兑现资金共计34.3万元;⑥2012年在亚堆乡原党委书记普某2和原乡长次某6的同意下从未兑现的资金34.3万元中给曲德贡村委会0.4万元用于村委会维修,给支那村4组组长0.1万元用于水磨坊维修,给支那村会计0.2万元用于补贴家用,给日苏村支部书记0.5万元补贴家用,给日苏村3组一个低保户0.2万元用于解决孩子上学难问题,给支那村4组一个帮扶对象0.2万元,以上共计1.6万的事实;⑦被告人普布次仁从未兑现的资金中除了书记、乡长同意支出的1.6万元和上交的8万元外其余的未兑现资金未存入银行,而陆续用于个人生活开支;⑧在2012年拨付一笔共60户每户0.2万元共计12万元困难户补助资金,该笔资金中热木那村10户每户2000元共2万元、郭某9户每户2000元共1.8万元、亚桑村7户每户2000元共1.4万元,以上共计5.2万元被告人普布次仁未兑现并将该款用于其个人开支,后为了对付检查被告人普布次仁制作了一个日期为2011年5月18日亚堆乡困难户补助资金兑现虚假表并在该表上被告人自己签字按手印的事实。被告人普布次仁辩称我向纪委上交的8万元是91.5万元中未兑现的资金,当时未兑现的原因是部分房屋还需要重新整修,等整修完后还要兑现,所以为了方便兑现给群众,把钱留在身上,没将钱存进亚堆乡安居账户上,因此挪用累计数额不是32.7万元,应该是24.7万元之辩解意见,根据安居工程相关规定和政策,安居工程民房改造资金属专项资金,应该专户存储,实行专项管理,不能擅自改变专项资金的用途,而被告人普布次仁未及时兑现民房改造资金的情况下,将未兑现的资金未按照财经管理制度及时存入亚堆乡安居专户上,而是利用其职务之便将未兑现资金中的8万元截留且超过3个月未还,其行为属于挪用公款,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普布次仁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之便,挪用安居工程民房改造资金32.7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同时被告人普布次仁利用职务便利采取制作虚假兑现表的方式,将未兑现完的资金5.2万元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普布次仁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能够成立。鉴于被告人普布次仁到办案机关主动投案自首,且积极上交8万元,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普布次仁挪用的安居工程民房改造资金属扶贫资金,故本院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普布次仁的犯罪行为,在老百姓中造成恶劣的影响,本院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普布次仁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贪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罚金缴纳期限为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八月十五日(拘留之日)起至二0一八年八月十八日止。)二、随案移交的赃款8万元退还亚堆乡人民政府,并责令被告人普布次仁将剩余的赃款二十九万九千元依法退赔给亚堆乡人民政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央 吉审判员 夏 敏审判员 米某扎西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晋 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