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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81民初20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乐陵泰山人造草坪产业有限公司与贵州尔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陵泰山人造草坪产业有限公司,贵州尔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81民初2044-1号原告:乐陵泰山人造草坪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体育路1号。法定代表人:卞志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田,男,1964年7月15日生,汉族,乐陵泰山人造草坪产业有限公司员工,住乐陵市城区。被告:贵州尔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敦云。本院在审理原告乐陵泰山人造草坪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尔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乐陵泰山人造草坪产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4月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贵州尔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9772元予以冻结或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乐陵泰山人造草坪产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为了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贵州尔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9772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原告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法院书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逾期不申请的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炳智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宋亮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