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81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力与被告丁洪财、张明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力,丁洪财,张明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681民初803号 原告:陈力,男,生于1962年7月27日,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世旺,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洪财,男,生于1966年3月24日,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占平,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明芬,女,生于1965年6月1日,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占平,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力与被告丁洪财、张明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力���托其诉讼代理人蒋世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洪财、张明芬委托其诉讼代理人彭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7000元,并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及理由:二被告从2011年开始在原告处购买布料用于服装加工,至2015年,二被告共计欠到原告货款97000元。因二被告无力支付货款,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97000元的欠条。二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货款,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亲笔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对原告主张的二被告向原告购买布料尚欠其货款97000元未支付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与二被告在2015年5月20日即对应付货款金额进行了结算,原告在2017年5月25日方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7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争议的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评析认为:二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并未写明还款时间,同时在原告起诉前,二被告亦未明确向原告表示过不履行义务,因此二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购买布料,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对因购买布料尚欠原告货款97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9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与原告在2015年5月20日对双方的应付货款金额进行了结算,二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偿付货款,现因二被告未及时支付,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二被告从出具欠条的次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过高,本院确定由二被告从��具欠条的次日(2015年5月21日)起至款项清偿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洪财、张明芬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陈力支付货款97000元,并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款项清偿时止,以9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陈力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6元,减半收取1113元,由被告丁洪财、张明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华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吴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