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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6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陈九胂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九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刑初28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九胂,男,1962年1月9日出生于山西省太谷县,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31日被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并于同日临时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2017年1月4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白能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7]第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九胂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九胂及辩护人白能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5日,被告人陈九胂伙同被告人XXX(已起诉)伪造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南街清新雅苑8号楼607房屋的安置卡以及房屋安置协议后,以该房屋作抵押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0万元。破案后,赃款未追回。2012年9月23日,被告人陈九胂伪造本市桥东新街小区P14号楼1单元403号房屋的回迁安置卡,以太原市迎泽区桥东新街小区P14号楼1单元403房屋作抵押骗取被害人李某15万元。破案后,赃款未追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九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九胂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九胂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白能平提出辩护意见如下: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九胂构成犯罪无异议。二、关于诈骗数额应核减6万元,理由如下:(1)被控2012年8月25日的10万元,按公诉机关提供的贵院对XXX判决查明的预扣5千元利息的事实,诈骗数额应为9.5万元;(2)被控2012年9月23日的15万元,被告人陈九胂认可预扣2.5万元利息,被害人李某陈述没有预扣利息,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法发[2016]18号)第二条”......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对于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应当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对于量刑证据存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应作出对被告人陈九胂有利的解释,诈骗数额应为12.5万元。(3)2013年9月3日,陈九胂的儿子陈伟从中国建设银行太原朝阳街支行向李某转款3万元应核减。三、陈九胂具有下列减轻或从轻情节:(1)陈九胂主观恶意小。(2)被害人拿的利息已超过借款本金。(3)陈九胂自愿认罪、悔罪。(4)陈九胂属低视力二级残疾。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针对以上辩护意见,辩护人提供陈伟的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1份:证明被告人之子陈伟于2013年9月3日从中国建设银行太原朝阳街支行向李某汇款3万元,归还李某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被告人陈九胂伙同XXX(已判决)将其租赁的位于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南街清新雅苑8号楼607房屋谎称系太原市银建开发公司对XXX的回迁安置房,并伪造了该房屋的回迁安置卡以及房屋安置协议,后以借款为名将该房屋作抵押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出借时已预先扣除利息0.5万元,被告人实际骗取借款9.5万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2012年9月23日,被告人陈九胂虚构并伪造太原市桥东新街小区P14号楼1单元403号房屋的回迁安置卡,并以借款为名将该虚构的房屋作抵押骗取被害人李某15万元,被害人出借时已预先扣除利息0.75万元,被告人实际骗取借款14.25万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另查明,关于公诉机关另案提起诉讼的同案犯XXX犯诈骗罪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的(2017)晋0106刑初211号刑事判决书,已对XXX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定,对其犯罪行为予以了判处,现该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九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九胂的庭前供述,被害人李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犯XXX的讯问笔录,证人马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提供的购房协议、收条、山西新东方典当寄卖行借据、桥东地区回迁安置卡、伪造的房屋安置协议及安置卡,马某提供的房屋出租合同及收据,太原银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太原银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印模,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并)公(司)鉴(文)字[2016]0105号《文件检验鉴定书》,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临时羁押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辨认笔录、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李某尾号为2459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同案犯XXX另案处理材料,同案犯XXX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九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23.75万元,数额巨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庭审中被告人陈九胂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诈骗被害人10万元一事,因被害人当时扣了1.5万元的利息,其实际拿到8.5万元,故诈骗数额应认定为8.5万元的意见。经查,在同案犯XXX的案件中,被害人的该笔诈骗事实认可其当时预扣了0.5万元的利息,其实际给付被告人9.5万元,并经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7)晋0106刑初211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因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系同一事实,故本案认定起诉书指控第一起诈骗的数额应为9.5万元。关于被告人陈九胂及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诈骗被害人15万元一事,因被害人当时预扣了三个月的利息2.5万元,被告人实际拿到12.5万元,故应认定被告人诈骗数额为12.5万元的意见。经查,通过补充侦查,被害人认可其当时预扣利息7500元,实际给付陈九胂14.25万元的事实,而针对被害人的该陈述,被告人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其针对自己的主张也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再结合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三次供述,均未提出关于被害人当时预扣了三个月的利息2.5万元,其实际拿到12.5万元的情节,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本案认定起诉书指控第一起诈骗的数额应为14.25万元。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让其子陈某于2013年9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被害人3万元,该3万元应从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中予以核减的意见,经查,辩护人提供的被告人之子陈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可以证明陈某于2012年9月3日向被害人汇款3万元的事实,但通过补充侦查,被害人称该款不是被告人对上述借款的归还,而根据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以及在案的其他书证,可以证实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外,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还存在的其他的经济往来,被告人在庭审中供述的”我和被害人认识十几年、共借了他七、八十万元”也可予以印证,故被告人之子陈某于2013年9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被害人3万元,无法认定该款系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数额的归还,因该不具有系认定归还本案借款的唯一性,且被告人针对自己的主张也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九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九胂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依法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三万七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李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芦瑞愈人民陪审员  贾连根人民陪审员  曾文珊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韩 超速 录 员  张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