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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4民初2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崔某、孙某某、孙某某诉咸阳市渭城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孙某某,咸阳市渭城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年)》: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4民初2095号原告:崔某,女,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住该村0438号。原告:孙某某,男,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住该村附0438号。原告:孙某某,男,2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住该村附0438号。法定代理人:崔某,系原告孙某某之母。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渭城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咸阳市渭城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崔丰收,系该组组长。原告崔某、孙某某、孙某某与被告咸阳市渭城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称某某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孙某某、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村二组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孙某某、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6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崔某系咸阳市渭城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二村民小组村民,2008年3月7日和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村民孙某某登记结婚。2008年11月4日婚生一子孙某某,2015年11月15日孙某某户籍迁入被告小组。2016年我组因秦文化园征地,2016年8月1日每人分得60000元。原告系独生子女户,按照国家政策,应当多分配一个人的份额,但我组始终没有给予该份额的分配。现原告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崔某、孙某某、孙某某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一、崔某和孙某某的身份证、结婚证及三原告的户口本各一份。欲证明三原告系被告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二、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欲证明崔某、孙某某、孙某某系独生子女户,对于集体经济收益应当多享受多一人份的份额的事实。三、会议记录一份。欲证明被告小组不给独生子女户多分配一人份的份额的事实。四、(2016)陕0404民初25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小组于2016年8月分配征地补偿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某某村二组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所举证据,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真实性、客观性要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问题,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崔某系咸阳市渭城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二村民小组村民,2008年3月7日和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村民孙某某登记结婚。2008年11月4日婚生一子孙某某,2012年10月30日,崔某和孙某某夫妇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5年11月15日孙某某户籍迁入被告小组。2016年某某村二组因秦文化园征地,2016年8月1日每人分得60000元。崔某、孙某某、孙某某系独生子女户,按照国家政策,应当多分配一个人的份额,但某某村二组始终没有给予该份额的分配。后崔某一家以要求享受计生待遇为由诉至本院时,本院在立案前曾向咸阳市渭城区某某街道办事处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限期责令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及某某村二组予以改正,力争将问题解决。但通知发出后未有回复。本院认为,农村计生家庭优惠待遇案件,本应由基层街道办事处责令相关村组协调处理,力争将问题就地及时解决。但本案中的被告处理无果,故本院应做出司法裁决。原告崔某、孙某某系某某村二组村民,两人生育儿子孙某某后,按规定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成为该村组独生子女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以及《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相关规定,独生子女户凭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在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应增加分配一个人份的份额。某某村二组在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时未执行该计划生育奖励政策的规定,未向该独生子女户增加分配一人份的土地补偿收益的行为侵犯了该独生子女户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崔某、孙某某、孙某某的诉请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咸阳市渭城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二村民小组给付原告崔某、孙某某、孙某某土地补偿款60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咸阳市渭城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二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边区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余 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九条本章规定的奖励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农村独生子女户和一方已绝育的双女户,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育证明享受以下待遇:······(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双女户增加半个人份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