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民终1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刘美侠、许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美侠,许某,梁富强,梁朝鑫,闫成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14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美侠,女,195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女,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富强,男,200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朝鑫,男,201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儿童,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上述两位上诉人共同的法定代理人:许某(上诉人梁富强、梁朝鑫之母),女,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上述四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召,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成永,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上诉人刘美侠、许某、梁富强、梁朝鑫(以下简称刘美侠等4人)因与被上诉人闫成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2民初2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美侠、许某、梁富强、梁朝鑫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XX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闫成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美侠等4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刘美侠等4人的亲属梁根柱和闫成永合伙承包工程,2015年7月25日晚,闫成永与梁根柱一起吃饭饮酒,梁根柱于次日早死于郏县天诚宾馆,郏县公安局出警。闫成永在郏县公安局向刘美侠等4人出具承诺书,同意给付200000元赔偿款。刘美侠等4人一审提供了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及闫成永持承诺书的照片以及闫成永的户籍信息,闫成永出具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书应当作为赔偿依据。闫成永经一审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闫成永未作答辩。刘美侠等4人向一审起诉请求:判令闫成永给付赔偿款200000元,诉讼费由闫成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美侠等4人称闫成永向其出具承诺书,承诺赔付现金200000元及相应生活教育费用,并约定期限,闫成永未履行承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美侠等4人的近亲属梁根柱死亡的事实清楚,但刘美侠等4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梁根柱的死亡原因,提交的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也仅能证明梁根柱在郏县城××镇天诚宾馆内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的事实。刘美侠等4人仅提供属名为闫成永的承诺书一份,但不能提供闫成永的具体住址,无法直接送达,致闫成永未到庭参加诉讼,使该承诺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不能认定。刘美侠等4人要求闫成永赔偿其200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支规定,判决:驳回刘美侠、许某、梁富强、梁朝鑫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刘美侠等4人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刘美侠等4人一审提供的承诺书、闫成永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闫成永手持承诺书的照片的认证意见为:身份证载明的“闫成永”信息与本案当事人信息一致,与照片反映的内容能够印证承诺书系本案当事人闫成永书写,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刘美侠之子、许某之夫、梁富强、梁朝鑫之父梁根柱与闫成永合伙承包工程,2015年7月25日晚,闫成永与梁根柱及其他人一起吃饭饮酒,造成梁根柱于次日晨死亡。当地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出警,后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证明,载明梁根柱于2015年7月26日在郏县城××镇天诚宾馆内死亡,调查后认为不属于刑事案件。闫成永于2015年7月27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向刘美侠等4人赔付200000元及相应生活、教育费用,并约定付款期限。闫成永至今未能赔偿。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刘美侠等4人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闫成永经一、二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刘美侠等4人提供了承诺书、闫成永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闫成永手持承诺书的照片,能够认定闫成永出具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闫成永应当依照承诺履行义务。故刘美侠等4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刘美侠等4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2民初271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闫成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刘美侠、许某、梁富强、梁朝鑫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均由被上诉人闫成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磊审判员 许劲松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思嫚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