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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02民初4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牛宏、运城市鸿安风机有限公司、运城市鑫安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宏,运城市鸿安风机有限公司,运城市鑫安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民初4609号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岗,男,该公司特殊资产经营部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靖茹,山西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宏,男。被告:运城市鸿安风机有限公司。被告:运城市鑫安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晗,山西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牛宏、运城市鸿安风机有限公司、运城市鑫安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岗、冯静茹、被告牛宏、运城市鑫安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城市鸿安风机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牛宏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72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被告运城市鸿安风机有限公司、运城市鑫安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牛宏2014年1月29日与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银大道支行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4720000元,月利率11.801‰,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8日。合同对逾期、挪用加收罚息等双方其它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被告运城市鸿安风机有限公司、运城市鑫安投资有限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逾期后,本金及利息分文未还,现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牛宏辩称:答辩人与仝峰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仝峰找到答辩人说以答辩人名义贷款,仝峰以被告运城市鸿安风机有限公司担保。因答辩人户口不在盐湖区,不属于运城农商行服务范围,是仝峰找到信用社景主任发放的贷款,因仝峰之前在信用社有2250000元贷款及220000元的房贷,信用社以2250000元加一倍再加上220000元发放的贷款4720000元。当时仝峰说贷款五年还清,且仝峰给答辩人写有情况说明,答辩人是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的,贷款用途是购买车辆。但款到账后第二天被原告工作人员转走。之后卡里剩余十几万,仝峰又向答辩人借了些钱将其房贷220000元还清。被告运城市鑫安投资有限公司答辩人并不认识,是仝峰联系的,故该笔借款与答辩人无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运城市鸿安风机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运城市鑫安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借款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恶意串通,隐瞒借款真实用途,欺骗答辩人为借款提供担保,应免除答辩人担保责任。2、本案涉嫌实际借款人与原告工作人员恶意串通,共同骗取国家贷款或者存在违法发放贷款,涉嫌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运城市鸿安风机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被告牛宏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运城市鸿安风机有限公司、运城市鑫安投资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贷款申请书、2014年1月29日贷款合同、2014年1月29日保证合同、2014年1月29日借款借据、2014年1月29日记账凭证,能够反映案件事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牛宏提供的报案材料,因盐湖区公安分局并未受理及立案,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被告牛宏提供的证明,因仝峰未到庭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牛宏与原告中银大道支行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4720000元,月利率11.801‰,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8日。逾期加罚比例为50%。2014年1月29日,被告运城市鸿安风机有限公司、运城市鑫安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中银大道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牛宏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借款已逾期,被告本息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银大道支行与被告牛宏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逾期未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牛宏偿还贷款本金472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运城市鸿安风机有限公司、运城市鑫安投资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牛宏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牛宏辩称系被告仝峰与原告工作人员串通骗被告牛宏为其贷款及被告运城市鑫安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仝峰发放的该笔贷款系新贷还旧贷,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二被告辩称,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7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1.801‰计算,从2014年1月29日起算至2015年1月28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1.801‰的50%计算,从2015年1月29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运城市鸿安风机有限公司、运城市鑫店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45元,由被告牛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军人民陪审员  申运芳人民陪审员  王文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胡泽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