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4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慈溪市维力特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凡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维力特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凡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4741号原告:慈溪市维力特密封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友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游,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驰,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凡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秋元。原告慈溪市维力特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力特公司)与被告上海凡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力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凡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维力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人民币1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被告支付原告150,000元自2015年11月24日至实际履行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1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2年来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购买各类金属材料。2015年11月24日,原告拟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总价为157,501.5元的金属,合同约定预付款为150,000元。原告在合同上盖章并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150,000元,但被告此后始终未在合同上盖章并将盖章的合同交还原告,也未向原告发货。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无着,故诉至法院。原告维力特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现货合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支付被告预付款150,000元。被告凡汇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凡汇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维力特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有意与被告签订合同,在合同上盖章并支付了预付款,被告未在合同上盖章也未向原告供货则理应返还原告该预付款及相应利息,故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凡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慈溪市维力特密封材料有限公司预付款150,000元。二、被告上海凡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维力特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映红人民陪审员 朱慧娟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霜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