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8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江九香与陈寅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九香,陈寅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8628号原告:江九香被告:陈寅旭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威,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九香与被告陈寅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九香、被告陈寅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九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99.5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8,000元、住宿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补牙费8,000元、手机损失费2,498元,共计38,497.5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7日,原告夫妇至上海成起工贸有限公司催讨劳务费时,原告被被告打伤,故涉讼。被告陈寅旭辩称,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对原告夫妇有加害行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病史中有多次拒绝检查的记录;原告的验伤单明确的验伤医院为南翔医院,但实际验伤单上记载病史的并非南翔医院,验伤单反面的病史记载没有同仁医院盖章;原告于2016年11月7日、8日的病史中均未记录牙齿脱落的病史,但在同月9日的病史中出现牙齿脱落的记载,对原告牙齿脱落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故对基于原告牙齿脱落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对原告的医疗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凭证为收据并非正规的发票,原告提供的住宿地址分散,不合常理,住宿时间上有重复,且在原告丈夫李岩的案件中,原告夫妇已确认原来和原告姐姐一起住在浦东,住在原告姐姐家里;原告在公安的笔录中确认其手机为vivo,并非步步高公司出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丈夫李岩原系上海成起工贸有限公司的员工,于2013年离开该公司,被告系上海成起工贸有限公司的老板。原告丈夫离开上海成起工贸有限公司后,上海成起工贸有限公司曾经雇佣原告夫妇为该公司进行劳务活动。2016年11月2日,原告夫妇至上海成起工贸有限公司索要劳务费时,与该公司及员工发生纠纷,造成上海成起工贸有限公司数名员工受伤。同月7日9时许,原告夫妇再次至上海成起工贸有限公司索要劳务费时,被告及其员工等人将原告拖出,期间造成原告受伤。根据当日上海市嘉定区南翔医院病史记载,原告的伤势检验结论为头部外伤。次日,上海市同仁医院病史记载,原告病情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肩、右臂软组织挫伤。2016年11月9日,上海市同仁医院病史记载,原告的病情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挫伤、牙体缺失。伤后,原告至上海市嘉定区南翔医院,上海市同仁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406.3元。原告的伤势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江九香因外力作用致头面部软组织损伤,缺失,右臂部等多处软组织损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1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提供的情况说明明确,若不考虑江九香牙齿损伤的情况,可酌情予以休息50日,营养30日,护理15日。又查,本院受理的原告丈夫李岩诉被告陈寅旭健康权一案中,李岩确认,原告夫妇于事发前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靠近新场镇原告妻子的姐姐家中,2016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17日的住宿费1,000元是因原告受伤无法行动又不能住院,原告妻子的姐姐家只有1间房,原告夫妇住不下,故住宿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的一家酒店中。审理中,原告确认,原告只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夫妇原来住原告姐姐租住的房子,由于面积太小故于事发后原告夫妇入住宾馆直至2016年12月1日,地点在浦东;2016年11月7日,原告的牙齿未掉落,次日晚,原告牙齿出血、晃动,原告刷牙时牙齿掉落,同月9日,原告至医院口腔科就诊。被告认为,2016年11月2日,原告夫妇到被告公司挑衅在先,砸坏被告公司的财物,打伤被告员工是本起事件的起因;2016年11月7日,原告夫妇再次到被告公司理论,期间,原告踢了被告,是原告夫妇先动手,被告及其员工才将原告夫妇按住,将原告拖出去,但未实施加害行为;原告牙齿脱落与本案无关;如果原告的伤势确实在拖拉原告过程中造成,被告应承担的责任由法院决定,但被告的员工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海成起工贸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夫妇的劳务费,双方理应通过协商、沟通的方式予以解决。2016年11月,在原告夫妇先后2次催讨劳务费期间,原、被告均未能通过合法的途径理性地予以解决矛盾而是采用激化矛盾方式,导致事态扩大,造成纠纷,对此,原、被告在本起纠纷中均具有一定的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寅旭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8日的治疗过程中,无论是原告主诉内容,医院检查记录,还是医院诊断均未有原告牙齿损伤的病史,仅在原告于2016年11年9日的病史中记载牙体缺失,该记录不能证实原告牙齿缺失的具体时间和原因,且原告的陈述也无法证实其牙齿缺失与本案的因果关系,故原告关于被告造成其牙齿缺失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采纳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关于酌情予以原告休息50日,营养30日,护理15日的鉴定意见。原告提出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相关病史和医疗费凭证证实,原告受伤后共产生医疗费2,406.3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营养时间为30日,确定营养费90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时间为15日,确定护理费1,150元。(4)、误工费,原告要求以每日300元计算其误工,但原告未能提供其收入凭证及缴税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鉴定结论原告休息时间为50日,按照每月2,300元确定误工费3,833.33元。(5)、住宿费,根据原告夫妇陈述,原告因租住地房子小而居住宾馆、酒店,住宿地点远离治疗医院,并非因治疗而产生住宿费,且住宿费凭证上的住宿时间重复,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本院不予采信。(6)、补牙费,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牙齿脱落与2016年11月7日的纠纷有因果关系,也无相应证据证实该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7)、手机损失费,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手机在2016年11月7日纠纷中损坏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凭证,确定为9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寅旭应赔偿原告江九香医疗费人民币2,406.3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150元、误工费3,833.33元、鉴定费900元,共计9,189.63元的70%,计6,432.74元,被告陈寅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九香。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0.11元,减半收取380.06元,由原告江九香负担316.40元,被告陈寅旭负担63.66元。被告陈寅旭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珣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孙心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