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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8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危学渊、梁慧琴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危学渊,梁慧琴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06民初8659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德和居委会拥翠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663315193K。法定代表人:姚真勇,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宁,男,系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男,系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危学渊,男,汉族,1980年7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被告:梁慧琴,女,197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危学渊、梁慧琴信用卡纠纷一案,���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12日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庭审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宁及被告危学渊、梁慧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28日被告危学渊向原告申请办理家庭万应钱贷记卡,后获批准,卡号为62×××02,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账单日为每月10日。被告危学渊领取信用卡后开始取现透支,截止至2017年3月10日累计透支本息44376.7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危学渊仍拒不履行清偿义务。被告梁慧琴与被告危学渊系夫妻关系,案涉贷记卡的透支款项是用于两被告的家庭生活,属俩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梁慧琴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危学渊清偿贷记卡透支本金38274.03元、利息1609.67元、费用(含滞纳金)4493.02元(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利息及费用暂计至2017年3月10日,之后按前述计算标准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梁慧琴对被告危学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危学渊、梁慧琴辩称,案涉贷记卡透支款属被他人盗刷,被告危学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获立案侦查,本案应按先刑后民的原则进行处理,依法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及被告危学渊、梁慧琴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被告危学渊、梁慧琴的身份证、结婚证、曹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危学渊质证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梁慧琴质证对证据无异议。证据2.《广东顺德农商银行家庭万应钱贷记卡申请表》(含《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家庭万应钱贷记卡领用合约》)原件一份、欠款明细表打印件一份(共3页,加盖银行公章),证明2015年3月28日被告危学渊向原告申请办理家庭万应钱贷记卡并获批准,卡号为62×××02,被告危学渊领取贷记卡后多次进行取现透支,截止至2017年3月10日被告危学渊累计拖欠透支本金38274.03元、利息1609.67元、费用及滞纳金4493.02元;被告危学渊质证对《广东顺德农商银行家庭万应钱贷记卡申请表》无异议,对欠款明细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016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5日期间案涉贷记卡被他人在境外多次取现,但为了保全个人信用被告危学渊在2017年3月29日主动还款15000元用于清偿被盗刷款项,盗刷银行卡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被告危学渊已向公安部门报案,公安部门已立案侦查;被告梁慧琴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危学渊一致。诉讼中,被告危学渊提供以下证据及原告、被告梁慧琴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立案告知书》、《受案回执》、《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自助业务客户意见表》复印件各一份,《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期间被告危学渊、梁慧琴均无出境记录,故2016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5日期间案涉贷记卡在境外发生的交易,属于盗刷银行卡的行为,对此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原告质证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梁慧琴质证对证据无异议。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证据1.《立案告知书》、《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均加盖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杏坛社区民警中队印章)。原告质证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危学渊质证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梁慧琴质证对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其起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并能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链,且两被告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欠款明细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他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而欠款明细表虽属私文书证,但两被告未能就其质证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又因原告及被告梁慧琴对被告危学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以及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3月28日被告危学渊向原告申领家庭万应钱贷记卡,后获批准,卡号为62×××02,信用额度50000元,每月10日系账单日;《家庭万应钱贷记卡领用合约》第三条规定“乙方使用贷记卡不享受免息待遇,贷记卡透支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手续费等全部欠款……乙方应在账单标明的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额,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全额还款的,甲方按本条第2款的约定计收复利,并对应还未还款总额计收滞纳……”;《家庭万应钱贷记卡费率表》规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付,最低10元。被告危学渊领取该贷记卡后多次进行了取现透支。2016年12月21日被告危学渊申领的上述案涉贷记卡发生三笔境外取现业务,金额分别为3921.01元、3921.01元、1970.26元,并分别产生手续费39.21元、39.21元、19.7元;当日,该贷记卡另发生一笔跨境跨行查询业务,产生费用4元。2016年12月22日上述案涉贷记卡发生四笔境外取现业务,金额分别为1970.26元、3921.01元、3921.01元、117.05元,并分别产生手续费19.7元、39.21元、39.21元、12元;当日,该贷记卡另发生三笔跨境跨行查询业务,产生费用共12元。2016年12月23日上述案涉贷记卡发生三笔境外取现业务,金额分别为3928.64元、3928.64元、1974.09元,并分别产生手续费39.29元、39.29元、19.74元;当日,该贷记卡另发生两笔跨境跨行查询业务,产生费用共8元。2016年12月24日上述案涉贷记卡发生两笔境外取现业务,金额分别为5878.29元、1972.45元,并分别产生手续费58.78元、19.72元。2016年12月25日上述案涉贷记卡发生一��境外取现业务,金额为410.11元,产生手续费12元;当日,该贷记卡另发生一笔跨境跨行查询业务,产生费用4元。2016年12月26日上述案涉贷记卡发生一笔跨行自助还款业务,金额为11000元;2017年3月29日该贷记卡另发生一笔跨行自助还款业务,金额为15000元。另查,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期间被告危学渊、梁慧琴均无出境记录。又查,2017年2月23日被告危学渊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所持的案涉贷记卡在2016年12月21日至同年12月25日期间,被人在境外通过自助设备连续取现,加上手续费等共损失38258.89元。2017年3月24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作出佛顺公立字(2017)02909号《立案决定书》,对被告危学渊被盗窃案决定立案侦查,至今案涉银行卡仍由被告危学渊持有。再查,2017年6月9日原告以被告危学渊截止至2017年3月10日累计拖欠透支本金38274.03元、利息1609.67元、费用及滞纳金4493.02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遂纠纷成讼。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主管因民事法律、婚姻法律、继承法律、经济法律和劳动法律调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发生纠纷而引起的民事诉讼,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案件。案涉贷记卡在持卡人被告危学渊未有出境记录、银行卡至今仍由其持有的情况下,2016年12月21日至同年12月25日期间该贷记卡在境外发生的多笔取现业务已涉嫌犯罪,且公安机关已予立案侦查。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案涉贷记卡在2016年12月21日至同年12月25���期间发生的交易已涉嫌犯罪,本案不属经济纠纷而属有犯罪嫌疑的案件,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应移送有关公安部门处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实质要件,依法应予以驳回,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依规定不收取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月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丽婷黄敏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