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4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倪伟强与陶新宇、苏州镁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伟强,陶新宇,苏州镁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张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4174号原告倪伟强,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委托代理人黄诗忠,江苏盛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新宇,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被告苏州镁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金鸡湖大道1355号国际科技园内203A-1单元。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被告张建华,男,195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原告倪伟强与被告陶新宇、苏州镁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镁天公司)、张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陶新宇、张建华下落不明,被告镁天公司无人应诉,需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伟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新宇、镁天公司和张建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伟强诉称:2012年6月,被告陶新宇、镁天公司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日息1.2‰,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陶新宇陆续支付利息和归还部分本金,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327948.91元;被告张建华系被告镁天公司股东,认缴出资3600万元,实缴出资1320万元,依法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被告镁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陶新宇、镁天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27948.9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3年6月2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被告张建华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被告镁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陶新宇、镁天公司、张建华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陶新宇、镁天公司共同向倪伟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倪伟强借款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日息1.2‰”。同日,李华盛以其设立于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账号为62×××30)向陶新宇汇款250万元。李华盛就汇款事项与倪伟强签订委托书一份,确认上述250万元款项系李华盛受倪伟强委托而交付陶新宇,并确认倪伟强系债权人,该款与李华盛无关。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6月期间,陶新宇合计向倪伟强还款186万元。其中,于2012年8月16日还款48万元、于2012年8月31日还款20万元、于2012年9月24日还款20万元、于2012年9月25日还款20万元、2012年10月16日还款10万元、2012年11月9日还款10万元、2012年12月20日还款8万元、2013年1月10日还款10万元、2013年2月25日还款10万元、2013年3月1日还款5万元、2013年3月20日还款5万元、2013年6月20日还款20万元。另查明:镁天公司系2009年1月15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张建华、陶新宇。2014年5月30日,镁天公司作出章程修正案,该修正案规定:张建华出资3600万元,占注册资本60%,以货币形式出资,2013年1月30日前已出资1320万元,剩余资金2280万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到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委托书、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章程修正案、镁天公司企业信用公示报告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倪伟强与被告陶新宇、镁天公司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约交付借款,而被告陶新宇、镁天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未足额还款,原告有权以诉讼方式要求其立即返还剩余借款本息;原告要求借款人还本付息的诉状副本已送达至债务人,故被告陶新宇、镁天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及时履行其还款义务。借贷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计息利率高于法定最高利率限额,原告自行予以调整并主张以年利率24%计息,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主张的利率予以支持。被告陶新宇在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归还十二笔款项,因每一笔还款数额均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双方对上述还款的抵偿顺序未作约定,故上述各笔还款应依法先行抵偿截至还款时的利息数额、剩余部分则用于抵偿相应数额的本金;依照该抵偿方式,截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陶新宇共计归还借款本金1544861.60元,尚余借款本金955138.4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华对镁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华作为镁天公司股东应按章程规定按期缴纳出资额,镁天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章程修正案并经工商部门登记公示,该修正案规定被告张建华在2019年12月31日前缴纳剩余认缴出资额2280万元,因缴纳出资的履行期间未届满,该尚未实缴的出资额不应认定为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涉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新宇、苏州镁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倪伟强借款本金955138.4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借款本金955138.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3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62×××6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二、驳回原告倪伟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120元,由原告倪伟强负担3807元;由被告陶新宇、苏州镁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313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 判 长 夏 锋人民陪审员 胡云政人民陪审员 郗战联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黄梦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