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刑更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张同升挪用资金、职务侵占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同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刑更749号罪犯张同升,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东宝钢管有限公司职工。原住山东省寿光市。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作出(2014)寿刑初字第701号刑事判决:一、以挪用资金罪判处张同升有期徒刑四年;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二、责令被告人张同升退赔山东东宝钢管有限公司挪用、侵占款项共计人民币7162009.96元。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15)潍刑二终字第1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自2015年7月28日起入监执行。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未变动。刑期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24年6月22日止。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7年8月10日提出对罪犯张同升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对罪犯张同升减刑一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罪犯张同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报请人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受害单位谅解证明、认罪悔罪书、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和各项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该犯现有表扬奖励四次,积极退赔受害单位挪用、侵占的款项100余万元,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同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23年10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侯凯青审 判 员 张国强审 判 员 罗 斌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陈宗光书 记 员 崔晓元 来源: